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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关联企业的计税价格是否需要调整?

来源: 彭志华 谢菊花 邢国平 2009-10-09
普通

  【例】 某铁精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产品销售时,先由母公司与购买方(钢铁生产企业,下同。)签订销售合同,然后由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送到购买方。在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2007年子公司销售铁精粉184200吨,平均单价420元,期末无增值税留抵税款。2008年稽查局检查后,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定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子公司向母公司销售的铁精粉价格明显偏低,要求子公司再按每吨20元的价格调整计税收入,并补缴增值税47892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子、母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子公司向母公司销售铁精粉的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问题,对铁精粉销售价格所差的20元钱不应再作调整或补交增值税。本题争论焦点:正方:对所差的20元钱子公司应调整计税收入,补缴增值税。反方:对所差的20元钱子公司不再调整计税收入,也不再补缴增值税。

  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是否调整计税收入。

  【理由】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交易和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都有明确规定并提出了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根据本案中子公司产品销售及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的情况,我们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方法调整计税收入比较合理。

责任编辑: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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