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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计证据的签证

来源: 汪义刚 2009-12-20
普通

  审计证据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审计取证是直接关系到审计质量的基础工作,审计证据的可靠性直接影响审计项目质量的好坏,审计证据的不可靠构成审计风险。只有可靠的审计证据才能使审计行政行为显得客观公正的,也才能从法律形式上明确各相关单位对审计所应负的责任和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规避审计风险。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笔者认为,《办法》中上述对审计证据签名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可能影响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证据提供者的签名及对证据的说明存在以下现象:一是证据上仅有签名或盖章,没有证据提供者对证据的说明。二是证据上虽取得签名或盖章,且有对证据的说明,但是有的证据其说明是对证据的解释之类的语句,其实质表示了对证据的不认同,有的证据仅签署了“情况属实”等语句。三是对审计人员以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的审计证据,被审计单位对证据的签证签署了“情况属实”等语句。四是对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有的证据上仅有证据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有的证据为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证据,复印件等仅作为汇总证据的附件,证据提供者只在汇总证据上签证。五是在投资审计中竣工决算审计取得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证据,有的只取得了建设方(即甲方)的签证,有的只有施工方(即乙方)的签证,有的虽有甲乙双方的签证,但无对证据所列事实未作是否认可的表述。在前3种签证方式中,证据提供者对证据的认可度含糊不清,会影响证据的可靠性。第4种签证方式则未对证据的提供途径,以及证据的与原件的相符性等作出表述,这对证据取得程序(方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性造成影响。第5种签证方式因未取得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对证据的一致性认可,致使证据缺乏可靠性。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可能影响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导致证据不可靠,引发审计风险。一旦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可能推翻其证据,或对原证据(或原件)进行篡改,而上述证据因为在签证上存在漏洞,没有对证据进行锁定,可能不会被采信,从而导致审计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使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甚至行政诉讼败诉。

  笔者建议,为避免审计风险,将审计项目办成“铁案”,应对审计证据的签证作出更科学、严谨的规定。一是对审计人员编制的书面证据,证据提供者应作出正面的签证,如作出“经核对,上述情况属实”或“经核对,上述情况与账面相符”等表述,而不能含糊其辞。二是对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的证据,证据提供者应对证据的提供方式、相符性作出签证,如作出“此件由本(单位、人)提供,与原件相符”的表述。三是对审计人员在账面数据基础上以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的审计证据,证据提供者应作出表示认可的签证,如作出“经核对与账面数据一致”的表述。四是对审计人员查询相关人员取得的言辞证据,被查询人应作出“经本人核对无误”的表述。五是在证据有多件(张)的情况下,证据提供者必须在每一件(张)上作出相应的签证。六是对投资审计取得的工程造价、工程量等证据,必须同时有建设项目甲乙双方的签证,且签证的内容必须是对证据的一致性认可。(作者单位:湖北省应城市审计局)

责任编辑: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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