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概述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谓公平竞争原则的两翼,因此,二者的历史沿革也有许多相似之处。自GATT47首次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用国际规则作出规范以来,迄今为止,GATT47的第6条及第16条仍是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总纲。此后,为面对具体适用GATT47第6条及第16条的种种难题,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多次成为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的议题,并由此拟定了一系列的协议与守则。具体而言,有关《反倾销协议》的较早版本是于1967年与1979年分别达成的,1994年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后确定为现在的《反倾销协议》;关于反补贴问题,则有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拟定的《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及23条的协议》,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专门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1994年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均作为GATT94的组成部分而主要在货物贸易自由化方面对WTO所有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与特点。
反倾销补贴原则是WTO公平竞争原则下的最重要方面。在国际经贸领域中,从本质上说,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要求政府不得以各种形式对出口商品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之形成不公平竞争。一经发现,其他成员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正确理解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应注意结合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四个要点。
其一,前述所谓的以各种形式促进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中的“各种形式”是指政府可能采用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即出口补贴、出口倾销、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而出口倾销从现象上看是一种企业行为,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其商品,然而究其实质及根源,出口倾销通常是在政府各种形式的补贴基础上而形成的。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能力,由税务部门将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信贷则是指政府或由政府授权执行控制的机构对出口商提供的优惠的信贷,其利率通常低于国际资本市场相关的利率或低于实际使用资金的应支付利率。
其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同WTO其他原则一样,规范的是政府行为。前述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都是政府直接让渡利益的做法,是政府把“钱”给了企业,以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出口。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非企业和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企业只有从有利的国内市场受益(包括来源于政府的各种补贴)中取得足够收入来弥补成本和正常利润之后,才有可能自由地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对其商品定价,从而构成倾销。而在现实生活中,倾销之所以形成,与所在国政府采用各类补贴的形式使本国企业相对于国外企业具有某些特定的价格优势是分不开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出口倾销是一种政府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出口倾销与出口补贴等出口贸易竞争手段一并由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加以规范和约束。
其三,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适用对象一般而言主要限于出口商品,而不涵括至生产要素和服务、投资等等。一般说来,在讨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与一国税制时,均涉及到一个适用对象扩展的过程。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主要适用于出口商品,与服务、服务提供者、投资者以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联系较不那么直接。
其四,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是由于政府运用出口贸易竞争手段而产生了“不公平竞争”。WTO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的规范是源于WTO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如果政府采用的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客观上产生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效果,则上述现象不受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约束,作为进口国其他成员,相应也就无校对其采取如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措施。如下面将要讨论的,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作为一种出口竞争手段但没有形成不公平竞争则为WTO所允许。因而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竞争成为衡量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能否发生作用的标准。
(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WTO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的主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GATT/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这是WTO规则体系的基石。而反倾销反补贴体现的则是GATT/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含义是指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共同要求WTO各成员在遵循了非歧视原则这一自由贸易的基本前提之后,还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国际经贸活动。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应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主体(国家或政府)行为,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对应的则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客体(经济行为主体的客观效果)的行为规范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政策,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政策。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政府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
与此同时,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杠杆,其制度设置应考虑政府的政策目标,出口退税制度也一样,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出口的扩大就是其重要的政策目标。以此目标为指导原则,一国在实际中可能对出口商品在征税过程中实行各种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而出口退税率又按照法定税率计算,从而会出现实际上的少征多退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出口补贴。事实上,WTO虽然禁止退税率高于法定应征税率,因为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补贴,但是WTO对实际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为是默许包容的,在被列为WTO协定附件中1a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下述文字对出口退税进行说明,“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属于禁止的补贴,“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销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二)出口补贴与一国税制。
根据WTO的反补贴原则,一般将补贴外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与“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类,而这三类补贴(特别是与出口相关的补贴)及相应的反补贴措施对一国税制设置的要求各有不同。
(1)禁止的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中的规定“除农产品协议另有规定音外,下列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补贴,应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表现而定的补贴,不论是以之为唯一条件或者为几条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设法以国产品代替进口品而给予的补贴”。显而易见,(b)项通常指的是对国内企业及产品的补贴。而(a)项重点强调的出口补贴属于WTO禁止的补贴项目。
根据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补贴形式除出口实绩补贴、外汇留成计划、货物交通运输上的便利及前述的“少征多退”的变异出口退税外,与一国税制相关的还包括:
(a)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这里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
(b)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c)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2)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这种补贴的定位关键在于“一定范围内”,而“一定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有些补贴在“国内”这一特定范围内作为国内政策执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则损害了他国利益,特别是当这些补贴的运用对他国某一行业造成损伤、损害等负面效应时,则超出了“一定范围”而导致争议与申诉。二是补贴的力度有一定范围,但某些补贴超过一定的“度”后对他国造成损害同样构成可申诉。从字面上看,可申诉补贴并未列明对税制的具体要求,但“一定范围”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这一条款下税制安排应遵循的原则,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补贴(可以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诉补贴(税收手段)外,包括国内税在内的税收设置与政策,当运用于出口时,都必须考虑到可能的争议与被申诉结果。
(3)不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主要作为一种国内政策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这类补贴有两种,一是所谓不具有“专给性”的补贴,即不是给某一企业或企业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而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非专向性补贴就不再具备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这类补贴就应是允许的,即其他成员方不得加以申诉。非专给性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由此可以推出,即非专给性补贴可以采取普遍性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的形式,从税收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这就相当于归总税的性质。
第二种不可申诉的补贴指的是某些特定的专给性补贴,主要有三项:鼓励研究与开发的补贴;支持落后地区的补贴及对环境保护项目的补贴。WTO反补贴守则在对这三类专给性补贴的运用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赋予这些补贴 以合法性。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这三类补贴可以理解为政府为解决某些市场失灵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与开发,从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况,因市场机制无法顾及区域性均衡发展带来的地区落后,以及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都是市场失灵行为。从这一基点出发,就极易理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即可以用税收手段来充当政府纠正这类市场失灵行为的工具,即可以对研究与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可以对落后地区的开发提供税收支持,还可以通过税负减免来对环保项目提供实质上的资助。一句话,这些不可申诉的补贴已经具有了庇古“纠正性税收”的特点,因此为WTO原则所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