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分类对个人储蓄征税
我国在1950年开征过存款利息所得税,后改为利息所得税,1959年停征。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后,曾经对储蓄利息免税,1999年11月开始恢复征税至今。从对储蓄利息征税的发展看,我国1980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形势。当前亟须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使储蓄利息税发挥真正的作用。
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收入功能)。二是对收入分配状况进行调节的功能(调节功能)。然而,在我国当前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的情况下,累进的税收调节已显得越来越无能为力。一方面,我国高收入阶层的收入来源非常复杂,个人所得税对其绝大部分收入无法起到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的高边际税率成了“聋子的耳朵”;另一方面,非个人所得税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阶层,却缴纳了大部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调节的作用走到了反面。
笔者认为,既然个人所得税难以在收入再分配方面发挥足够大的作用,应把其主要功能定位在组织财政收入上。至于解决当前收入分配差距问题,应更多地运用公共支出手段,从设法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入手,保障低收入者、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以解决收入分配差距扩大所带来的绝对贫困化。
在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对储蓄利息的征税曾采取过以下三种政策。
一是对储蓄利息采取免税的鼓励政策。这个阶段主要是1980年~1999年。为了鼓励个人储蓄,或者购买国债(包括国家发行的债券),对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目的是不刺激个人消费和投资,而是鼓励个人储蓄并转为政府投资。
二是对储蓄利息采取紧缩的政策。主要表现在建国初期和1999年以后这两段时期。为了降低储蓄收益率,刺激个人消费和投资,对储蓄利息恢复征税,以拉动内需。
三是同货币政策配合分别采取“一紧一松”和“双紧”、“双松”的政策。改革开放前期,实行的是“双松”方针,不断提高储蓄利息率,并对储蓄利息免税,鼓励居民个人储蓄;改革开放中期,实行的是“一紧一松”方针,逐步下调储蓄利息率,但税收政策没变,这期间货币政策是降低居民储蓄,税收政策是鼓励储蓄,因此政策效果不够理想;1999年以后,实行的是“双紧”方针,货币政策仍然是紧缩的,税收政策有了调整,由对储蓄利息免税变为征税,主要目的是拉动内需,刺激个人消费和投资。“双紧”方针对储蓄的调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从目前和将来一段时期看,对储蓄利息征税应主要体现税收的财政功能,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目前,我国居民储蓄余额已经超过13万亿元。储蓄利息税收入对国家来讲,是相当可观的一笔收入。因此,今后一个时期,对居民储蓄征收个人所得税,体现税收的财政功能,是非常重要的。采取比例税率单独将储蓄利息税作为一个税目征收是可行的。
从税收调节功能来看,对储蓄利息征税,主要是影响个人实际收入水平,减少个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减少个人的储蓄率,降低个人储蓄报酬率,影响个人的储蓄和消费或投资倾向。但是,居民储蓄有很多原因,有的是为子女接受教育,有的是为将来购买住房,有的是为防止突发事件,有的是为了储备养老资金,有的是为了取得报酬等等,因此,对储蓄利息征税应区别对待。当然,这需要货币政策的配合。如果金融方面能够区分不同用途的储蓄,税务部门就可以分类对储蓄进行调节,如对养老储蓄、子女学费储蓄、就业储蓄等可以免税;而对其他储蓄征税,充分体现税收的调节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