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与WTO规则接轨的思考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包括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对WTO的挑战,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反补贴原则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通过分析WTO规则与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提出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外资优于内资的税收优惠问题。
(1)外资实际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虽然均为33%,但外资的所得税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所得税率30%,二是地方所得税率3%,地方所得税各地大多免征。对限定的地区和产业则实行更为优惠的税率,如对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确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均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甚至有的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
(2)外资减免税的范围和力度明显超过内资企业。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项目控制较为严格,主要侧重社会福利、劳动就业、校办企业、环境保护和老少边穷地区等,优惠形式主要是直接减免税,优惠的程度低、力度小。对外资则实行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一是对限定行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再投资实行退税优惠。三是补偿贸易免征预提所得税。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拉大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差距,对外资企业给予种种特殊优惠超过了外资所应享有的国民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它虽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有悖于禁止“政府对几个特定行业进行补贴”和“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规定,涉嫌禁止性补贴或可申诉补贴。这不仅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抑制了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而且部分国内资金为享受外资优惠,变相地将大量资金流出再流入,这已成为吸引外资值得关注的一股暗流。
2.内资优于外资的税收优惠问题。
(1)技改项目投资抵税。从1997年7月1日起,对内资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产设备,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的40%,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时,可以延续在不超过 ) 年期限内,用新增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并且对准许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算折旧。
(2)校办工厂和国内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免税优惠。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和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只限于税法列名或指定的内资企业才能享受,外资企业无法享受,大都具有一定的专项性,涉嫌可申诉补贴,同时也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形成非国民待遇。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调整的目标
(一)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统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近年来许多国家进行了以降低企业税负为主的所得税制改革,各国税率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鉴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中小企业多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超额累进税率,中小型企业税率水平不超过20%,大型企业税率水平不超过30%.
2.将仅在内资实行的社会福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税收优惠适用于外资。
3.取消外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享受减免年限的规定,统一改为由投资之日起计算税收优惠期限。
4.确立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现行内外资税收优惠只对农林牧等几个行业进行了粗线条规定,对其他行业的优惠基本上没有差别,未能有效地引导资金流向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应建立以产业导向为主,地区发展为辅,两者相协调的税收优惠机制。对能源、原材料工业、交通运输和通讯业、水利等基础工业和设施,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产业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
(二)调整属于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的所得税优惠项目
按照WTO反补贴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属于禁止性补贴的所得税优惠项目。一是国内远洋渔业的税收优惠;二是外商按照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享有的税收优惠;三是使用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的税收优惠;四是补偿贸易的税收优惠。
可申诉补贴可能对进口国带来利益损害,但进口国须证明有“实质损害”、“严重影响”,方能申诉。因此,对属于可申诉补贴的所得税优惠项目可暂时保留或减小优惠力度,这类优惠主要包括两项:一是法律规定的地区性税收优惠。建议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西部开发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税收优惠应予以保留,其余东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原则上应取消。二是对国家专营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民航、邮电、铁道等行业实行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适当保留。
(三)健全不可申诉补贴的所得税优惠体系
1.建立对产业基础和产业应用研究开发的税收优惠。本文前已述及,按照WTO规则,国家对基础性研究的资助不在限制之列,对产业基础研究和产业应用研究活动不超过合法成本的75%和50%的补贴为不可申诉补贴。我国为了研究开发活动,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费用计入管理费税前扣除;研发仪器设备摊入管理费税前扣除;盈利企业研发费用增长10%的,按50%抵扣应税所得等。这些税收优惠虽已初见成效,但不够完善,并且力度较小。应在不引起诉讼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和覆盖面,对内外资企业均统一适用。
2.保留福利、环保和技术性服务企业税收优惠。对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对废旧物资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等以环保为目的的企业,实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优惠。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应继续免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