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我国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出口退税政策变化过大、过频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条件下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税或免税作出了规定。但在上述管理办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内,又多次对其进行补充、修改、调整,包括1995、1996年两次调低退税率和1998年、1999年七次调高退税率,修改退税单证、退税期限等具体规定。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动说明我国尚未找到出口退税的规律,因而每次修改补充只能是修修补补,治标不治本。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动,一是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长期规划,并且降低退税率也会加大生产成本,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对税务部门出口退税工作也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政策的调整需要有关税务人员学习和掌握新规定,有些工作程序可能因此要加以修正;此外,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具有“回逆性”,即政策调整后,要上溯到以前某个时间开始实施,这也会给退税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出口退税制度本身尚存不完善之处
1、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多征少退的现象与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少征多退现象并存。第一,我国对出口商品确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目前,大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未达到17%的退税率。征退税率不一致,使我国出口货物以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降低了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第二,不合理的过渡措施和优惠政策使少征多退现象屡见不鲜。如农产品增值税率为13%,进项税额按购进价格的10%计算,实际上进项税10%的部分由于国家对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等采取了一些免税措施,税收并没有征足,但出口后又按13%的税率退税,出现了少征多退。
2、出口退税政策不统一。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对不同类型企业和不同贸易方式采取不同的退税待遇,造成实际税负不公。我国现行出口退税主要有三种办法: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采取“免、抵、退”的办法;对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对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出口按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由于不同方法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不同,致使计算的退税额不同,即企业之间承担的税负不同。此外,不同贸易方式下,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税负不同。进料加工采取减税方式购进原材料,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加工费按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而来料加工只对工缴费进行免税,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不能办理出口退税。这显然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形成歧视,不利于用国产原材料进行加工贸易。
(三)出口退税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实行新税制后,我国的出口退税管理还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一是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二是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三是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四是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征退脱节。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征退利益脱节。按新税制的要求,增值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共享比例为3:1,而出口退税则由中央财政全部负担,这样就形成征税是地方的事,退税是中央的事,征退利益脱节,退税管理难以优化。二是机构设置脱节。由于我国现行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是分设的,因此就形成了出口退税管理中的“征归征,退归退,征退不见面”的局面。又由于征退机关之间缺乏先进、快捷、严密的联系网络来传送信息,使得税务行政机关无法对企业的退税行为实施有效的监控,骗税现象无法避免。三是出口退税与进口征税相脱节。以进养出、进出对应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惯例。而我国目前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与关税同步减免的现象十分普遍,加重了我国出口退税的财政负担。
3、出口退税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由于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及征税、会计、信息等部门,也涉及到海关、银行、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如果其中一个部门滞留单证,则出口退税的整体工作就会受阻,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和单位对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工作进行系统协调。而目前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尚无高效可行的系统性约束,从而使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经常发生协调上的问题,影响退税工作的效率。
二、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出口退税机制——征、退、查三位一体的中性出口退税制度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它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的自由贸易体系。WTO所倡导的多边贸易框架主旨是中性的,即这个框架的一般目标在于推进商品、资本、服务及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有效配置,增进世界的总体福利水平。出口退税正是增值税中性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出口退税一方面鼓励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另一方面克服重复征税,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世界各国也将中性原则作为衡量增值税完善程度的标准,在WTO的规则下设置中性的出口退税制度是必然的选择。因此,既不多征少退也不少征多退的中性出口退税制度是多边贸易框架下我国目标出口退税制度的必然选择。
1、进一步深化增值税制度的改革,实行规范性的增值税制。我国增值税目前与世界上标准的增值税制存在很大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必然影响出口退税制度。为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增值税制度:(1)改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将固定资产折旧额作为增值税课税,因此,在全值流转税中对固定资产重复征税,不利于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而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允许把当期购买的固定资产价值在当期全部予以扣抵,不仅有利于资本形成、刺激经济增长,同时对我国进出口贸易能起到积极的调节作用,扩大出口。(2)缩小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消除少征多退现象。尤其我国加入WTO后市场进一步开放,出口占经济总量的比重将进一步加大,退税额度必将上升,如少征多退弊端不消除,必将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
2、改革出口退税的运作方式,将征退工作有机结合。即按“价税分流,专设机构,征、退、查三位一体”的模式,逐渐改目前的“免抵退与先征后退”并存的方法为单一的“免抵退”方式。专设征退机构和税务检查机构,由专设征退机构负责出口产品的国内征税和出口产品的退税管理,税务检查部门主要执行稽核、税务审计和税务稽查功能,对生产(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全过程进行核查和审计,并对出口骗税案件进行立案和查处。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出口产品的国内征税与出口退税的一体化管理,基本上可以做到“征多少、退多少,谁征谁退,谁缴纳就退给谁”;此外,退税的比例可以和增值税相同,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为75:25,同时对一些财政不宽裕、负担较重的地方,可以适当调整地方财政基数,保证地方既得利益,这样将征逼利益紧密结合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
3、建立高效的出口退税征管体系,大力提高税收征管水平。(1)各有关部门应在各司其责的基础上密切配合。海关应当对出口货物的真实性负责,有义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查清货源、数量、价格、质量等情况;银行应当积极履行其资金监控职能,严格审核资金存货;外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管理、禁止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买单出口(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外汇进出的管理,对套汇、逃汇行为要严厉打击。另外各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定期通报情况,交流信息。(2)充分发挥电子计算机在出口退税管理中的作用,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我国应实实在在地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网络化规划和建设,并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现出口退税业务全过程的计算机信息监控及充分的制约机制和预警系统。(3)建立出口退税“滞退金”制度,保证纳税人的权益,监督税务机关的工作效力,提高其退税效率。(4)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制定出明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处罚依据,严厉打击单位和个人的出口骗税行为,并从重处罚,以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