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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所得税政策研究

来源: 浙江省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2006-12-01
普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税收在激励自主创新上担负着重要任务,也是大有作为的,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笔者就企业所得税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制订和实施现状与存在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提出改革构想和具体政策措施。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激励自主创新政策的实施状况和问题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在今年“科技规划纲要”下达前,虽取得一些成效;但是,优惠的力度还不够大,特别是与国际上一些创新型国家比,差距更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现行税收优惠侧重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环节,对自主创新研发环节支持不力。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环节有减免税扶持,而对任务最艰巨的科技研发环节却缺乏有力的税收优惠支持;加上税收直接优惠形式多,间接优惠形式少,对那些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等有利于激励企业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措施却未充分运用。

  2.现行税收区域性优惠多,优惠对象缺乏针对性。我国税收区域性优惠主要体现在支持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园区的企业;尤其是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也要人为划分区内、区外,对高新技术园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某些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园区外研发、生产同样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却被排除在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违背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自主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初衷,造成有的企业想方设法挤进园区,带上高新技术企业的帽子,或在园区内“假注册”在园区外生产,甚至从事并非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来骗取国家减免税。

  3.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套税制,外资优惠多、内资优惠少,使内资企业自主创新处于竞争劣势。外资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投资可享受“五免五减半”等税收优惠,对工薪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都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却限制极严,享受不到这些优惠,特别是实行计税工资,每人每月只能列支800元(报经批准可在20%的幅度内酌情调高,但最多只能列支960元),超过部分要剔除计税。自主创新要充分调动高素质科研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理应给予科研人员较高的劳动报酬,而内资企业却因此要额外负担一大笔税收,严重影响到激励企业自主创新。

  4.现行税收优惠规定附加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使众多企业不能真正得到税收优惠的激励。现行所得税制虽增加了企业开发费可以加计扣除的优惠规定,但附加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如企业技术开发费投入应逐年增加10%,同时要有盈利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特别是当年获利少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造成众多企业无法足额享受这一税收优惠,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激励自主创新的作用。

  所得税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国际借鉴

  世界多数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重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励自主创新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其共性:

  1.制订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及印度、新加坡等国都通过税收立法制订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不论外国投资企业和本国企业统一享受税收优惠,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如美国早在60年代就对研究污染控制新技术减免所得税;印度1991年规定软件企业可在10年内免缴所得税新加坡则规定具有新技术开发性质的产业给予免征5~10年所得税,有力地促进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2.十分重视高新技术研发环节的税收优惠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加拿大对在境内的科技研发经常性费用和资本费都可以税前全额列支:对在境外的科技研发经常性费用也可税前列支。澳大利亚规定科技研发费用,可以加计2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奥地利则规定首次投资于科技的研发费,可以加计3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些税收优惠都大大地激励了科技研发环节的自主创新。

  3.广泛采用税收间接优惠形式激励企业自主创新。世界多数国家广泛采用税收间接优惠形式,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加计扣除、提取准备金、亏损结转等多种形式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如美国和韩国,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实验用设备投资可实行加速折旧;加拿大规定,一般机械设备年折旧率为20%,自动化设备及计算机年折旧率为30%,应用软件年折旧率为100%;巴西规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除按正常折旧外,还允许再加双倍计提折旧;日本还制订了高科技产业特别折旧规定。韩国、加拿大等国都还制订了投资抵免税收法规。这都有力地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促进高科技风险企业的投资。

  4.税收优惠政策宽松受益面广。世界各国都纷纷制订税收优惠规定,政策较宽松,受益范围广,激励作用大。如印度规定公司按规定支付的保险费、借款利息、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奖金和分红、向批准的慈善基金的捐款等,都可税前据实列支;比利时还规定,企业每雇佣一个从事科研和技术推广的人员,可以享受11510欧元的税收扣除;美国、加拿大等国都还规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抵扣金额,如当年未能足额享受的,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享受,使企业真实得到实惠,有力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税收激励自主创新的总体构想

  税收在激励自主创新上担负着重要任务,也是大有作为的,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制订企业所得税激励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总体构想,应该打破地域界限,打破不同经济性质企业界限,打破过严的不必要的限制界限,实现“三个转移”:

  1.税收优惠的重点,应从单纯吸引投资和引进技术为主逐步转移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的重点上来。

  2.税收优惠的环节,应从产业链下游生产销售环节为主转移到产业链上游激励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环节上来,逐步确立研发环节税收激励在整个税收优惠机制中的核心地位。

  3.税收优惠的形式,应从税收直接优惠为主转移到运用以税收间接优惠为主的优惠形式,采用减计收入、降低税率、税额减免和税额抵免、加速折旧、加计扣除,提取准备金、亏损结转、投资抵免等多种优惠形式。

  税收激励自主创新的具体政策建议

  针对现行税制激励自主创新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根据上述总体构想,打破“三个界限”,实现“三个转移”,完善原优惠规定,增加新优惠措施,从十个方面采取有力的税收政策措施,加大激励自主创新的力度,为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为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1.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税前抵扣力度。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企业所得税应当实行加计扣除,允许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应允许以后年度结转抵扣;结转年限一般为5年以内,特殊情况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还可适当延长。要取消研究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增长10%和抵扣不足时不得结转抵扣的过严限制。

  2.允许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的加速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应提高到在30万元以下的,都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办法。

  3.取消“计税工资”限制,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企业发放给科技人员和全体职工的工资,都应比照现行外资企业征税办法按实税前列支;对发给科技人员的技术创新奖励,也应按实税前列支,以减轻企业过重税负,有利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利企业吸引高科技人才,调动科研人员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4.放宽企业科研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费列支标准。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的培训费用,应按实税前列支。企业日常的职工教育经费也可改按实际工资支出总额(不是“计税工资”)的2.5%以内提取,在税前扣除。

  5.税收应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和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基金的捐赠,应比照公益性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

  6.统一并加大园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高新技术企业,要打破地域界限,凡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不论设在高新技术园区内还是园区外,新创办的一律改为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两年后再减半征税,以统一并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

  7.税收应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

  8.税收应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促进企业开展“四技”服务。经科技部门批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企业从事“四技”(技术转让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

  9.税收应促进产学研联合开发科技项目。企业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研活动支付的费用,可列入研究开发费,予以150%税前扣除优惠。

  10.税收应配合科研机构的转制改革。国有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无论是整体转制还是部分转制,一律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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