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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中三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 刘国庆 2006-11-30
普通

  一、改革现行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

  我国自1999年11月1日恢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以来,居民储蓄存款势头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快速增长;以此刺激消费的初衷也未实现,从几年来的实施效果看,改革储蓄存款利息征税已是当务之急。

  (一)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

  目前我国投资渠道不畅。绝大部分中低收入居民把储蓄作为惟一投资渠道,因此不管利率变化,储蓄都很难转化为其他投资,对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当于调低了储蓄存款利率,减少了中低收入人群的收入;而对高收入人群而言,他们的投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如投资股票、房地产等,与低收入群体相比,高收入人群规避税收的能力更强。因此,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最终影响的只是中低收入人群,这与中央提出的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的要求不符。

  (二)降低起征税率,实行累进税率

  我国现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是偏高的,日本的储蓄存款利息税税率才为15%,根据我国国情。应适当降低储蓄存款利息税的起征税率。实行累进税率,即按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每个储户所得利息净额的不同,实行不同税率。个人所得利息净额越高的储户,利息税税率也越高、纳税额越大;个人所得利息净额较低的储户,税率就相应较低,纳税负担也较小,这样才能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和公平原则。

  二、改住房公积金按收入比例税前扣除的办法为定额扣除

  住房公积金是企事业单位在工作年限内分别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职工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和住房补贴,是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工资性福利。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号)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公平的现象。经济效益好的单位,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一般都按最高比例计提,作为工资的一种补充。据国家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按行业划分,2000年最高收入行业的人均收入与最低收入行业的人均收入相差4.71倍,到2004年这一比例为7.52倍,4年间行业收入差距扩大了1.6倍。而高收入者提取高公积金且在税前扣除,则更加不公平。

  为了缩小这种差距,笔者所在的广州市发布了《关于做好2006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2006]13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由2004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5年1月至12月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本缴存年度的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广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0元的5倍。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最高以广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即2820元X 5=14100元)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但这一做法只是缩小了差距,并未消除差距。笔者认为,应把住房费用作为生计费用的一部分,改变现行的公积金按工资的比例进行扣除的方法,采用定额扣除法,即各个地区不同的纳税人按同一数额税前扣除。

  三、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应对各地制定弹性区间,且进行动态调整

  (一)对各地制定扣除额的弹性区间

  目前,对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实行“一刀切”的办法,看似公平,实际上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两个收入相等但处于不同地区的纳税人,由于所处环境、物价水平不同,所承担的实际费用不同,其实际收入即实际所得不同,应承担不同的税收。

  为使个人所得税更公平,充分体现制定扣除额的本意,体现税收的严肃性,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基准扣除额,授权国务院制定各地区的幅度扣除额标准,允许各地方政府在税法规定的弹性区间内制定本地区的费用扣除标准,使之与纳税人实际生计费用相符合。

  (二)费用扣除额不应长期固定不变,应进行动态调整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纳税人的各项生计费用也随之变化。在《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一个固定的费用扣除额,以绝对数去适应相对变化的环境,过于僵化,是不妥当的。例如,2006年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的800元调整为1600元,这次调整是历经25年后才完成的。目前制定的1600元的费用扣除额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经济发展到某一时期实际生计费用支出将超过该扣除额。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再经过一段较长时期,才能对过低的费用扣除额进行调整。这种费用扣除额的制定方式是不合理的,未能体现费用扣除额的本质意义。假定某人在一段时间里,个人收入和价格水平以同一比率增长,此人的实际所得虽没有变化,但若其费用扣除额不变,则其实际税负就增加了,这是对纳税人的一种超额剥夺。因此,应对费用扣除额进行动态调整,从个人收入中自动排除经济发展过程中物价变动的影响,充分扣除纳税人实际的生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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