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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成立分设机构进行纳税筹划

来源: 李伟毅 2006-10-09
普通

  企业通过设立独立核算的分设机构,在某些方面经过合理纳税筹划,便可达到节税的目的,但成立分设机构需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在筹划时企业要从整体观念和综合效益出发,权衡得失,以达到效益最大化。

  一、设立销售公司降低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只在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环节征税,因此,企业可把消费税产品合理分成两部分定价,一部分以出厂价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之后销售公司再加一部分利润外销,这样工厂按出厂价缴纳消费税,税基降低,从而节省部分消费税。

  例:某摩托车生产厂某品牌某型号的摩托车正常每辆销售价格8 200元,适用消费税税率10%,当月生产销售摩托车100辆。

  方案一:厂家直接销售,应交纳的消费税为8 200×10%×100=82 000(元)。

  方案二:成立销售公司由销售公司销售,摩托车生产厂以低于8 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售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加价以8 200元对外销售,为避免出现异常申报或者是转让定价骗取税款嫌疑,摩托车生产厂低于原价10%转售给销售公司,这样摩托车生产厂应交纳的消费税为7 380×10%×100=73 800(元)。

  企业少交纳消费税为:82 000-73 800=8 200(元)。

  二、成立销售公司扩大费用列支范围的纳税筹划

  对于新兴产业企业,在成长期间,往往需要作大量广告,广告费在销售限额内不足扣除,解决办法:成立单独核算的销售公司,这样同一种产品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作两次销售,销售额增大一倍,从而广告费列支标准随之加大,但需付出设立销售公司的相关费用。

  例:某市甲企业为新建企业,产品适用广告费扣除率2%,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33%,企业年初推出一种新产品,预计年销售收入8 000万元(假若本地销售1 000万元+江浙地区销售7 000万元),需要广告费支出260万元。

  方案一:产品销售统一在本公司核算,需要在当地电视台、江浙地区电视台分别投入广告费120万元、140万元。

  方案二:鉴于产品主要市场在江浙地区,可在江浙地区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销售公司设立以后,与甲企业联合起来做广告宣传。成立公司估算需要支付场地、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10万元,向当地电视台、江浙地区电视台分别支付广告费120万元、140万元,其中:江浙地区销售公司销售额7 000万元,甲企业向江浙地区销售公司按照出厂价6 000万元作销售,甲企业当地销售额1 000万元。

  在方案一中,由于广告费超出扣除限额260-8 000×2%=100(万元),尽管100万元广告费可以无限期得到扣除,但毕竟提前缴纳所得税33万元。

  在方案二中,若江浙地区销售公司销售收入仍为7 000万元,这样甲企业向江浙地区销售公司移送产品可按照出厂价作销售,此产品的出厂价为6 000万元,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广告费限额为:(1 000+6 000)×2%=140(万元),江浙地区销售公司准予扣除的广告费限额为:7 000×2%=140(万元),这样准予税前扣除的广告费限额为280万元,实际支出260万元的广告费可分别在甲企业和销售公司的销售限额内列支120万元、140万元,且均不被纳税调整。同时,由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不变,整体增值额不变,也不会加重总体的增值税负担。

  三、利用废旧物资企业成立独立的回收公司可节税

  为鼓励废旧物资再利用,国家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规定了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对再利用废旧物资的企业有必要进行纳税筹划。

  例:某市玻璃制瓶厂,为一般纳税人,其加工工艺是把废旧玻璃熔炼,然后根据客户要求制作成不同型号的瓶子,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

  方案一:原料向个人收购

  该玻璃制瓶厂年销售产品收入为1 000万元,生产过程中消耗原料废旧酒瓶和破碎玻璃600万元(收购个人),耗用煤120万元(税率为13%)、耗用电70万元(税率为17%)、耗用水10万元(税率为6%)、修理备件等其他耗费11万元,进项税为1.9万元。因该企业收购个人送来的废旧酒瓶和破碎玻璃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按税法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应交增值税税负较高,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增值税销项税额=1 000×17%=170(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120×13%+70×17%+10×6%+1.9=30(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70-30=140(万元)

  销售税金及附加=140×(7%+3%)=14(万元)

  增值税税负率=140÷1 000=14%

  产品销售利润额=1 000-600-120-70-10-11-14=175(万元)

  方案二:成立独立回收公司

  该玻璃制瓶厂单独成立一个具有规定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将该企业收购个人送来的废旧酒瓶和破碎玻璃业务分离出去,两者变成购销关系。这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按照现行税法(财税字[2001]78号)规定销售环节免交增值税,收购环节不抵扣进项税,增值税税负为0;回收公司收购后再销售给该玻璃制瓶厂,该玻璃制瓶厂按税法规定便可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

  该玻璃制瓶厂年销售产品收入为1 000万元,消耗所用原料废旧酒瓶和破碎玻璃600万元由成立后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完成,为避免出现异常申报或者是转让定价骗取税款嫌疑,回收公司将收购的废旧酒瓶和破碎玻璃加价10%转售给该玻璃制瓶厂,这样玻璃制瓶厂就可按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开来票面金额的10%抵扣,生产用煤、电、水、修理备件等耗费不变,纳税情况如下:

  1.回收公司(免征增值税)

  销售收入=600×(1/10%)=660(万元)

  收益额=660-600=60(万元)

  2.玻璃制瓶厂

  增值税销项税额=1 000×17%=170(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660×10%+120×13%+70×17%+10×6%+1.9=96(万元)

  应纳增值税=170-96=74(万元)

  销售税金及附加=74×(7%+3%)=7.4(万元)

  增值税税负率=74÷1000=7.4%

  产品销售利润额=1 000-660×(1-10%)-120-70-10-11-7.4=187.6(万元)

  收益总额=187.6+60=247.6(万元)

  效果比较:方案二比方案一节省增值税66万元,增值税税负率下降6.6%,多实现销售利润7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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