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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来源: 审计署民族宗教审计局·陈音 2006-07-26
普通

  「摘要」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对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  审计查处  挪用公款  案例  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H局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金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隐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1999年8月23日,黄某将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300万元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2000年1月14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2001年2月28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13个月时间。根据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1991年至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1700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300万元用于给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1999年7月6日,黄某利用担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改资金管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款私存存折)中提取公款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2000年1月14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位另一个“小金库”(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房改办。2001年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

  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1997年8月29日在该交易所开户,2001年3月19日销户,其中:1999年7月6日存入现金100万元,从2001年2月16日开始到2月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账户资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22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

  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7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10月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犯罪,必须首先依照《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2002年4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三)根据《刑法》规定和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和取证。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运用审计调查方法,获取涉嫌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审计组通过对H局人事部门、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确定了黄某作案期间时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并具体经管涉案“小金库”银行存款及存折的事实,并将上述有关资料连同其本人家庭住址、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制取证。

  2、运用从账户入手的审计方法,获取被挪用资金为公款的证据。由于黄某案发前已将有关“小金库”的会计资料隐匿或销毁,审计组便以根据群众举报和突击盘点获得的被其隐瞒的银行账号为突破口,仔细查阅银行有关会计档案和传票,逐笔核对分户账的各项收支,经过汇总、分析,查清了H局“小金库”2000多万元的资金均来源于截留和转移的国家执法收入,黄某挪用的100万元就出自其中,从而确定了该笔资金为公款的性质。

  3、运用账户审计的方法,获取被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证据。审计组从银行账户查清,1999年8月23日,黄某将H局为单位职工购买人寿保险退回的“小金库”资金300万元,存入其经管的公款私存银行账户,2000年1月14日黄某从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2001年2月28日才重新存入,间隔时间长达13个月。

  4、运用审计调查方法,获取涉嫌人员擅自作为和行动诡秘的证据。审计组通过同H局领导班子成员和财务处负责人的询问调查,了解到黄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和用途,没有经过任何领导的授权,也未曾向任何领导报告,甚至在2001年2月H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财务自查自纠时也未报告,其行为任何人不得而知,具有明显的隐蔽性。

  5、运用账户审计方法,获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在检察机关的配合下,审计组对黄某在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账户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某证券交易部客户对账单》及相关资料,审计人员编制了《某证券交易部黄某资金投入、取出及收益情况表》,再同前期审计查取的公款私存的银行账户资料对应分析,彻底揭露了黄某将挪用公款用于炒股营利的犯罪事实。

  (四)审计一旦发现挪用公款案件线索,要适时调整审计方案和工作部署,集中力量查深查透。

  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监督的重要任务。因此,审计组一方面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要把发现大案要案线索列为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增强审计人员大案要案意识,保持高度警觉,随时注意捕捉线索;另一方面,一旦发现挪用公款线索时,要及时调整审计方案,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力求迅速突破。审计组发现黄某挪用公款线索后,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及时调整了预定的实施方案和工作部署,除留少数人员继续进行常规审计以外,集中全部力量于主攻方向。大家分成若干小组,一组查银行,一组同黄某谈话,一组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一组与司法机关联系协调。各组同时行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有效地提高了审计工作效率,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查处。

  四、案例的启示

  (一)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必须获取“铁证”。

  有的审计查出的挪用公款案件线索,之所以移交不出去或者移交后难以处理,分析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证据不硬,经不起推敲。比如,有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当中,缺乏获取审计客观证据的意识,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主观证据的取得。审计中过多地依赖和采用询问、笔录和主观推断的方法,而没有下工夫从银行账户及其会计资料这个最基础、但需付出艰苦劳动才能获取成果的线索入手。作为审计取证,询问、笔录、分析推断是必要的,但它作为依赖人的行为并可支配的主观证据,只能作为判断是非的参考。只有作为时空上的过去时却记载着当时事件发生时的原始会计资料,才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证据,这个证据就是“铁证”。尽管黄某在审计调查和司法调查期间,曾不断地编造各种谎言,甚至在检察官面前全部推翻向审计组提供的书面承诺和交代材料,但面对审计出具的揭露起挪用公款行为的银行账户资料、银行存折、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账户的会计资料等客观证据,则无言以对。司法机关在黄某百般抵赖、赋予顽抗的情况下,最终攻破其心理防线,做出公正地判决,就是依据的审计获取和提供的“铁证”。

  (二)从审计银行账户入手,是查处挪用公款犯罪的“杀手锏”。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中的广泛应用,使违法犯罪分子篡改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原始会计资料而不留痕迹成为可能;随着财务造假和违法违规问题不断受到揭露和查处,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已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逃避监督、保护自己的主要手段。上述情况的出现,必然给以查账为基础的审计监督工作造成较大的困难。但是,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件,完全可以摆脱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的依赖,从审计银行账户入手,彻底查清和揭露违法犯罪事实真相。因为,银行账户是资金活动的载体,它在货币资金活动中,起着结算中心和总体控制与反映的作用,银行账户及其账目能够全面记录和反映货币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尽管涉案人员将其经管的会计资料隐匿或销毁,但其资金所反映的经济活动却会在银行账户上留下痕迹。因此,审计人员抓住了银行账户,就是抓住了案件线索,查清了资金在账户中的运做情况,也就掌握了资金的去向和有关经济活动。黄某原先自以为很聪明,觉得将会计资料隐匿和销毁,审计人员就无从下手。但他万万没有想到,审计人员采用审计银行账户的“杀手锏”,最终识破骗局、戳穿真相,将其送上了法庭。实践证明,从银行账户入手,是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最为有效的措施。

  (三)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要积极争取司法机关的配合。

  由于审计机关受到职能和手段的限制,在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不可能“包打天下”,必须要积极争取司法机关的配合。这里应注意三点:

  一是要通过审计锁定除被挪用公款最终用途以外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证据。包括嫌疑人的身份,挪用公款的资金来源、性质、数额,挪用的时间范围,具体操作过程和手段等,并结合案件实际对挪用公款的用途做出几种可能情况的初步分析,然后将上述资料作为线索及时向检察机关移交。这是审计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中的主要工作,也是案件能否顺利移交和最终得到处理的关键基础工作,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避免关键审计证据缺失,以免给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造成困难。

  二是借助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彻底查清被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在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中,被挪用公款是否用于进行营利活动,需要通过查清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来予以证实,但这项工作有时单凭运用审计手段比较难以做到。这是因为,审计查到公款被谁挪用了可以,但他怎么用了,用到什么地方了,则不确定因素太多。比如:他可能将公款用于存入银行,可能用于炒股,可能用于购买债券,可能用于借给他人使用,也有可能用于暂时填补其他债务漏洞,甚至可能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这些可能的线索单靠审计的方法是无法查到的。但是,司法机关在审计部门的配合下,运用其有力的侦查手段却可能做到。一旦资金用途的线索被发现,审计人员就可以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追根溯源,进一步获取证据,使犯罪分子的罪行暴露无遗,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黄某在审计人员发现其挪用公款的线索后,就曾在公款用途的问题上多次编造谎言、狡辩抵赖,一会儿说钱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了,一会儿又说放到办公用的铁皮柜里了,一会儿又说放在同事办公柜里了,无非就想表明自己没有将公款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审计组未曾被其谎言所迷惑,而是冷静地进行了分析,根据黄某的性格特点、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设想了其用于银行存款、炒股、填堵其他资金窟窿的几种可能。于是,检察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供的证据情况,运用侦查手段捕捉到了黄某可能将挪用公款用于某证券交易所炒股的线索。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审计人员及时对该交易所的有关账户进行审计,获取了黄某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证据,促使案件获得了实质性突破。

  三是把握好案件移交的时机并注意严格保密。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主要是获取证据提供线索,最终破获案件还要依靠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因此,审计组获取被挪用的资金来源、性质、数额、挪用时间及挪用人等事实证据后,就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以免贻误战机,并要注意严格保密,防止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给今后处理造成困难。审计组在审计获取黄某上述犯罪证据线索后,没有恋战,而是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同时对黄某采取了内紧外松的调查策略,造成审计人员难以继续获得其他证据的假象,促其产生可能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这一措施,不仅稳住了黄某,避免其外逃,而且为检察机关深入侦查赢得了时间。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当审计人员引导检察官突然出现在黄某面前时,他完全惊呆了,束手被擒,老老实实走上了警车。

  综上所述,尽管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审计实践中还会遇到各种复杂的情况,但是,只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加以研究,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就一定能够成功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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