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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红光实业”事件的一些思考

来源: 《财务与会计》 2003-02-12
普通
  1998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宣布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实业”)管理部门、负责该公司上市前审核及评估的事务所、证券承销商、推荐商、律师事务所以及相关的其他信息、中介机构和有关执业人员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从处罚的力度看,不可谓不严厉。至此,去年这件在中国证券界闹得沸沸扬扬的所谓包装过度的上市公司案件似乎已尘埃落定。痛定思痛,我们不妨对红光实业上市前后的现象作一些分析,并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探讨一下红光实业投资者应有的权利以及与此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大事记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始建于1958年,是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也是我国第一支彩色显像管的诞生地。1997年5月23日,为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项目,“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7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发行市盈率15倍,募集资金总额42350万元。在发行A股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1997年盈利预测为净利润7055万元(所得税税率15%),每股税后利润(全面摊薄)03063元/股,每股税后利润(加权平均)0.3515元。(见1997年6月3日《上海证券报》)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刊登1997年年度报告摘要。年报中披露1997年公司实际净利润为一19840万元,每段收益一0363元。这与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中的盈利预测净利润7055万元相距甚远。与此同时,公司董事会议宣布,鉴于“红光实业”1997年度经营严重亏损,1998年度内公司仍将面临巨大经营压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表决,决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红光实业当年上市,当年就出现巨额亏损,并于当年进入ST(特别处理股)行列,这在中国证券界中,是史无前例的。至此,有人不禁要问;公司上市前的报表及盈利预测怎么了?审核这些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又去哪里了?

  二、对“红光实业”前三年审计及盈利预测审核失真的分析

  为保证给投资者一个合理判断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中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前三年的经营业绩以及盈利预测的文件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现代审计特征,这种审核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承诺上市公司前三年经营业纸指标绝对正确,也不要求注册会计师保证审核过的盈利预测的实现,但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已有的法定程序来看,希望注册会计师对这些审核提供一定的合理保证,揭示所有重大差错,是他们对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要求。下面我们来看看注册会计师对红光实业的前三年经营业绩的审计及盈利预见是否提供了合理保证。

  (一)红光实业前三年财务报表审计过失的分析

  认证监会的处罚通报来看,红光实业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实际亏损1亿零3百万,虚报为盈利5400万。如果按照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审计的话,注册会计师能否干以揭示与披露呢?

  业内人士均知,在执行年报审计时,确认账面资产、负债以及业主权益的存在、完整、权利与义务、估价与分摊以及表达与披露是他们的基本目标。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除了关注该公司的必要的内部控制外、对有形资产进行实物盘点及对债权债务发函询证,是两个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也是世界各国注册会计师在付出了惨痛的经济代价之后,所得出的经验教训。我国1996年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中,亦将这两个程序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红光实业公司的前三年业绩审计中,如果注册会计师遵循了这两个程序的话,是决不会出现重大虚构销售及存货的现象,因为,虚构销售在账务上的处理必然是虚挂应收账款,只要注册会计师对此进行账项函证,没有发现不了的。同时,对存货的虚构也完全可以通过盘点予以揭发。由此看来,担任红光实业年报审计的蜀都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他们起码没有对一些重大的应收账款进行必要的函证,也没有对该公司的主要存货进行必要的盘点,违反了独立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以致于无法揭示上述报表中的严重错误,没有给报表使用者提供一个合理保证,造成了投资者因信息误导而发生重大损失,注册会计师对此应承担过失责任。

  (二)对红光实业盈利预测审核失误的分析

  将盈利预测数据与1997年年度实际报告数据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导致盈利预测与实际完成业绩产生重大差异的主要项目是“主营业务收入”和“营业成本”。原先预计主营业务收入为59326万元,但实际完成额为27066万元,实际完成额仅为预计额的45.62%。与此同时,营业成本却并未按比例下降,实际发生额与预计额基本持平(实际发生额为36476万元,预计额为39184万元)。也就是说,收入与预计数相比减少了一半多,而成本却并没有减少,这样,主营业务利润自然与预计数产生很大的差异,进而导致“净利润”预计数7055万元与实际完成数-19840万元的重大出入(实际亏损超过2亿多元)。

  对于近2亿元的亏损,“红光实业”在事后的解释是存在两方面主要原因。其一,由于近几年因电视大幅度降价,行业内的竞争激烈,使公司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其二,由于未能通过不断热修保证已超龄的彩管玻壳屏炉和锥炉维持正常生产状态,造成公司产品合格率降低,成本加大。

  众所周知,盈利预测报告是拟发行股票公司管理当局编制的,作为确定股票上市后股票走势的重要依据,也是投资者决定是否长期持有股票的依据。由于盈利预测是建立在某些资料及假设的基础上的,这些资料及假设因素的变化会引起财务报表及预测结果的变动,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对盈利预测进行审核时,应将审核的重点放在这些资料及假设上。

  针对上述管理当局的解释,我们认为,盈利预测审核存在以下疑点:

  其一、正如公司解释,行业竞争剧烈,近几年电视机售价大幅下调,这说明造成成本剧增并非突发事件,而是正如公司所说,近几年已有明显迹象。那么。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和证券中介机构为何在当时不将如此明显的客观因素考虑进去,而编制出如此乐观的盈利预测报告呢?

  其二、关于公司固定资产处理的问题。对明显已超过设计年限,行将“寿终正寝”的炉子,以所谓的“热修”为借口,将炉子这种暂时出现的“回光返照”作为上市的主要依据,寄希望于通过上市的方法,来对“奄奄一息”的公司以旧式婚姻中“冲喜”的手段予以挽救,其结果当然使众多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冲喜”后所带来的损失。

  种种迹象都表明,1997年“红光实业”的发展前景不容乐观。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以及证券承销商等在对“红光实业”1997年盈利预测进行审核时,并未保持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从“红光实业”前几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的走势可以发现,1994年至1996年,“红光实业”的经营业绩是在下降的,而在1997年将面临这样多的不利因素的前提下,盈利预测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的预计值却都是上升的。可见,注册会计师在审核盈利预测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执行业务过程中没有很好地贯彻谨慎性原则,致使盈利预测严重失真,给投资者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注册会计师对于盈利预测严重失真应该承担过失责任。

  三、中国证监会对“红光实业”、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1998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处罚的通报。其中对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处罚是: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认定主要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警告。(见1998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报》)

  我们认为,中国证监会对红光实业事件的处罚还是较为严厉的,但有些处罚值得探讨。在上述处罚中,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没收的是谁的钱?罚的又是谁的钱?实际上,在上市公司中,罚公司的钱,就是罚广大投资者的钱。投资者在红光实业事件中,已饱受信息误导之苦,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但这一处罚,又使得这些无辜的投资者雪上加霜,使得他们并不多的权益净值又减少了一大块。这与国外证券管制机构处罚上市公司的做法是大相径庭的。如美国1976年发生的马蒂尔玩具公司一案,由于管理部门的欺骗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蒙受损失。为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责任人直接进行处罚,即分别对董事长及总经理个人罚款57000美元并要求他们无偿提供公益服务2500小时。

  其次在上述的处罚中,还没有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为此,下面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四、对证券市场信息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再思考

  在“红光实业”事件发生后,有关机构只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却没有涉及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有失公正。为什么没有民事诉讼呢?我们认为是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

  (一)现行法律缺乏关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及中介机构进行诉讼的规定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广泛分离,投资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程度越来越深。一旦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欺诈舞弊等行为,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出现过失,众多中小投资者就会因信息误导而遭受损失。因此,在法规中应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者的宗旨。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然而股东与董事之间不具有这种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违法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是目前在这方面没有民事诉讼的一条原因。很显然,如果公司因故不对违法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起诉,就必定会给股东的利益带来损害。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西方国家公司立法中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权制。也就是,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责任时,在公司因故没有对其追究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我国目前法规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制度,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是很不利的。

  (二)现行民法通则难以调节证券市场中各方的民事关系

  当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出现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使不能合理保证提示重大错误,造成公布的信息失真,最终使投资者遭受损害,在现有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及《股票发行及交易条例》的有关程序进行处理。但按民法通则的程序提起诉讼,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投资者要按民法有关程序起诉注册会计师的话,必须举证证明注册会计师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侵权、因果关系、损失、过失。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很大的信息不对称性,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很难将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一举证证明,即使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有能力来证明,也将费时费力,增加上诉的时间和成本。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制,作为投资人是很难在法庭上成功起诉注册会计师的。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证券法》作了比较适宜的规定:(1)第三方投资者无须负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严重错报或遗漏。(2)审计人员具有举证责任,即应说明已实施了适当的审计程序,原告的所有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财务报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这样的话,既避免了投资者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合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使注册会计师更为谨慎执业,使证券市场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向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美国《证券法》的此项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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