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修订)(征求意见稿)
来源:
2005-08-10
普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项目组应当实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中适用于单项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该项业务聘请的专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建立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章 审计质量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项目负责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任会计师(或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业务的所有阶段,通过自身行动和传达适当信息,向项目组其他成员强调下列事项的重要性,以保证审计业务的质量:
(一)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审计工作;
(二)遵守适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三)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职业道德要求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项目组成员是否已遵守职业道德要求。
职业道德要求规定项目组成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审计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八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迹象保持警惕。
如果发现项目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项目负责人应当与会计
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商讨,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就项目组成员是否遵守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形成结论。
在评价项目组成员的独立性时,项目负责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以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
(二)评价已识别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造成威胁;
(三)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如仍不能解决问题,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采取适当的行动,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四)记录与独立性有关的结论及讨论情况。
第四章 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恰当遵循,形成的有关结论是适当的并已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无论是否参与有关审计业务接受与保持的决策过程,都应当确定最近的决策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确定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的主要所有者、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
(二)项目组是否具有执行审计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和资源;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组能否遵守职业道德要求。
如果认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存在问题,项目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进行适当的咨询,并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十三条 在决定是否保持与某一客户的关系时,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本期或上期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该客户关系的影响。
第十四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获得了某项信息,该信息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本应拒绝该项审计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该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五章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信项目组整体具有适当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能够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组整体应当具备适当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包括: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审计,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了解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六章 业务执行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指导审计业务时应当告知项目组成员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成员各自的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三)与风险相关的事项;
(四)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执行审计业务的具体方法。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监督应当包括:
(一)追踪审计业务的进程;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审计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实施审计工作;
(三)解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审计计划;
(四)识别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二十条 在复核已实施的审计工作时,复核人应当考虑:
(一)审计工作是否已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实施审计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实施的审计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已得到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审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实施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获取的审计证据已经充分、适当,足以支持形成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
项目负责人复核的内容包括对关键领域的判断,尤其是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的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特别风险以及项目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领域。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复核的范围和时间予以适当记录。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更换项目负责人,新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截至变更日已完成的工作实施足够的复核程序,以确信此前计划和实施的工作符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多位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某项审计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明确界定并让项目组成员了解各高级管理人员在该项业务中的职责分工。
第二节 咨 询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咨询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负责;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的对象可能是项目组成员,或本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并经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技术、道德或其他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包括下列事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意见分歧
第二十八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中识别的重大事项;
(三)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完成后,才能出具审计报告。
对其他审计业务,如果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三十条 如果在业务开始时认为没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关注随着情况的变化可能需要这种复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当包括客观评价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
(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审计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审计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特定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项目组对舞弊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是否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尚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性及处理情况;
(六)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八)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其他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七章 监 控
第三十三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审计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是相关和充分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会计师事务所传递的最新信息,从下列方面考虑监控过程的结果:
(一)在该信息中指出的缺陷是否会影响审计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整改措施对该审计业务而言是否足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6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项目组应当实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中适用于单项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该项业务聘请的专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建立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章 审计质量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项目负责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任会计师(或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业务的所有阶段,通过自身行动和传达适当信息,向项目组其他成员强调下列事项的重要性,以保证审计业务的质量:
(一)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审计工作;
(二)遵守适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三)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职业道德要求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项目组成员是否已遵守职业道德要求。
职业道德要求规定项目组成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审计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八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迹象保持警惕。
如果发现项目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项目负责人应当与会计
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商讨,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就项目组成员是否遵守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形成结论。
在评价项目组成员的独立性时,项目负责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以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
(二)评价已识别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造成威胁;
(三)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如仍不能解决问题,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采取适当的行动,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四)记录与独立性有关的结论及讨论情况。
第四章 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恰当遵循,形成的有关结论是适当的并已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无论是否参与有关审计业务接受与保持的决策过程,都应当确定最近的决策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确定客户关系和特定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的主要所有者、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
(二)项目组是否具有执行审计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和资源;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组能否遵守职业道德要求。
如果认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存在问题,项目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进行适当的咨询,并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十三条 在决定是否保持与某一客户的关系时,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本期或上期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该客户关系的影响。
第十四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获得了某项信息,该信息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本应拒绝该项审计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该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五章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信项目组整体具有适当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能够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组整体应当具备适当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包括: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审计,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了解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六章 业务执行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适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指导审计业务时应当告知项目组成员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成员各自的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三)与风险相关的事项;
(四)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执行审计业务的具体方法。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监督应当包括:
(一)追踪审计业务的进程;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审计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实施审计工作;
(三)解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审计计划;
(四)识别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二十条 在复核已实施的审计工作时,复核人应当考虑:
(一)审计工作是否已按照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实施审计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实施的审计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已得到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审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实施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获取的审计证据已经充分、适当,足以支持形成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
项目负责人复核的内容包括对关键领域的判断,尤其是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的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特别风险以及项目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领域。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复核的范围和时间予以适当记录。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更换项目负责人,新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截至变更日已完成的工作实施足够的复核程序,以确信此前计划和实施的工作符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多位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某项审计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明确界定并让项目组成员了解各高级管理人员在该项业务中的职责分工。
第二节 咨 询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咨询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负责;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的对象可能是项目组成员,或本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并经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技术、道德或其他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咨询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包括下列事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意见分歧
第二十八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中识别的重大事项;
(三)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完成后,才能出具审计报告。
对其他审计业务,如果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三十条 如果在业务开始时认为没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负责人应当关注随着情况的变化可能需要这种复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当包括客观评价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
(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审计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审计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特定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项目组对舞弊风险的评估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四)是否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尚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性及处理情况;
(六)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八)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其他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七章 监 控
第三十三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审计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X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是相关和充分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会计师事务所传递的最新信息,从下列方面考虑监控过程的结果:
(一)在该信息中指出的缺陷是否会影响审计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整改措施对该审计业务而言是否足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