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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正保会计网校 2009-12-29
普通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一)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

  (1)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三)反垄断审查

  境内并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境外并购: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和前面的对比记忆。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非货币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二)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即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二)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一般分四个步骤:1、申请出资额转让。2、董事会审查决定。3、报审批机关批准。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不设立股东会。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4)合作企业的解散;(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1)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5)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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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中级经济法》版主 安徽人家

责任编辑: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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