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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定金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5
普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的定金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定金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还可以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合同应记载定金的交付期限、数额和明确定金性质的定金罚则等必要事项。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如果当事人只达成合意而未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定金合同不发生效力,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二、定金的数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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