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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可撤销合同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09
普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有撤销的效力,还有变更的效力。

  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4)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变更或撤销。

  (2)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胁迫”是指以非法的损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行为的情形。“乘人之危”使之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且主要是误解方或受害方行使请求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定力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撤销,即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效和限制的。《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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