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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复习: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与特殊性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1-11-23
普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经济法总论

  知识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一般认为,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联,人为地割断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不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只是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

  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同其他部门法主体的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同民事责任相比,由于经济法上的调控与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而是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因而它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必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很大区别,并且,不同类别的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有很大的差别,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一般是无差别的。

  其实,经济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一样,都是重要的部门法,违反上述不同的部门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也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就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二)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1.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对调控机关或规制主体本身的责任一般不直接作出规定,而往往是通过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规定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调控或规制一般更具有抽象行为的特征,而且是具有普遍的执行力的;同时,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要责任,需要持续地对社会公众负责,因而往往很难追究相关机关的直接责任,特别是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于是,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就往往成为代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2.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同上述的双重性特征密切相关,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会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这也是为什么在形式意义的经济法中往往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重要原因。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立法中,都可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上述承担责任的双重性或非单一性,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有关。由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的,既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公益,如宏观调控不当,就可能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如果市场规制不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应当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其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还有惩罚性的。

  3. 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责任也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性责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性质责任被分散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中,但其共有的经济性往往被忽视。在经济法上,尤其应当关注责任的经济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的,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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