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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巩固预习:票据的一般规定

原创 2013-04-01
普通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五、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种类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本票与支票不存在承兑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转让权利方)。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接受权利方)。

  【提示】当背书连续发生时,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3.票据特征

票据特征 解析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又是“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交付证券”、“缴回证券”。 
(2)票据是“文义证券” 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
【提示】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3)票据是“无因证券” 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提示】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3种情形:①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②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③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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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上体现的权利性质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是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钱而不是物品。 
(5)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形式、文义都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6)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提示】票据权利的转让灵活简便,无需通知债务人,通过背书行为直接转让。 

  4.票据功能

  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权利 含义 顺序 
1.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提示】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第一顺序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提示】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第二顺序权利 

  2.票据的取得

要点 内容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例外情形: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含义: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2.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3.地点和时间: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五、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条件: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范围:包括己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性质: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1)含义: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4)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5)公告期: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普通诉讼。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六、票据权利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七、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4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关于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3.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4.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6.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八、票据行为

  (一)出票

  1.含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这两者缺一不可。

  2.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1)出票时必须记载事项:

  【提示】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例如签章: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

  【提示】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是指除了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分类:按照目的——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和非转让背书(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

  【提示】贴现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

  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背书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

  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转让的背书人与受让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4.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5.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范围: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除外。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九、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适用于两种情形,分别为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

  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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