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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对比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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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是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85年4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50号),决定从1985年5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那么,《车辆购置税法》和《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

正保会计网校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辆购置税法》主要在以下七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调整征收范围。

《暂行条例》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是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法》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是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150毫升的摩托车。

(二)取消最低计税价格。

《暂行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最低计税价格与有效价格凭证价格二者孰高,核定应纳税额。

《车辆购置税法》规定,一般情况,按照有效价格凭证价格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新增免税项目。

《车辆购置税法》新增了两项免税项目,一是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二是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四)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五)计税依据不再包括价外费用。

《暂行条例》规定,计税依据包括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车辆购置税法》规定,计税依据仅包括全部价款,不再包括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六)新增退税条款。

《暂行条例》没有列明退税条款,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1.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2.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将退税条款从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级次。

(七)强化配合机制。

为充分利用大数据,加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征管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率,《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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