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搞清楚支付利息的税前扣除,看看这5个案例和提醒!
【案例一】2019年我公司由于经营周转,从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假设5%,当年支付利息50万元,取得建行开具的利息发票。
注意:
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缴无需纳税调整。
参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案例二】2019年我公司由于经营周转,从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假设5%,当年支付乙公司利息150万元,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利息发票。
注意:
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限额=1000万元*5%=50万元
应纳税调增的利息金额=150-50=100万元
参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案例三】2019年我公司由于经营周转,从公司之外的自然人乙借款10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假设5%,当年支付乙利息150万元,取得乙去税局开具的利息发票。
注意1:
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限额=1000万元*5%=50万元
应纳税调增的利息金额=150-50=100万元
注意2:
1. 首先前提是必须取得利息发票;
2. 再就是需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
3. 还有就是并非取得了发票就可以全部税前扣除,只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才可以凭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参考: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非高利贷)、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
【案例四】2019年我公司由于经营周转,从公司自然人股东乙借款10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假设5%,当年支付乙利息50万元,取得乙股东去税局开具的利息发票。乙股东在我公司的实收资本100万元。
注意:
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限额=200万元*5%=10万元
应纳税调增的利息金额=50-10=40万元
参考: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案例五】我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章程约定2019年12月31日之前到位,但是一直没有按照章程规定补齐,请问2019年度我公司从银行借款的利息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复:不得税前扣除!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五个提醒>
【提醒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因此一般不会存在纳税调增问题,应注意:不需要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列。
【提醒二】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税前扣除是需要取得合规发票的,若是支付利息未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则需要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30行“其他”栏填列。
【提醒三】个人取得借款利息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单位借款支付利息的同时不要忘记代扣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提醒四】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超出债资比的借款利息支出不一定就是不能税前扣除,不是绝对的。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税总局2017年第6号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提醒五】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要求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企业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或私下收集的材料,包括网页截图、金融机构对其他企业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非正式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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