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用于向股东分红要缴税吗?
某天,甲公司张会计和税务干部小李发生了以下对话:
小李:张会计你好,贵公司从2017年开始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了吗?
张会计:是的。
小李:贵公司2020年1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你们向投资方进行了利润分红。
张会计:我想起来了,我们那年确实向股东分红了。
小李:对外支付分红后,贵公司当日账户余额少于前期所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合计金额,证明使用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用于股东分红。
张会计:的确是这样。
小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贵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应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贵公司用于股东分红,那么应于使用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张会计:哦,这样啊,那我明白了!以后我可要注意!
本期案例:
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用于向股东分红如何缴税的相关问题
症状情况:A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维护服务、教育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的软件生产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软件产品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该公司自2017年开始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2017-2020年累计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19,594,131.57元。每年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直放在公司账户里,没有用在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方面,该公司将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管理,计入营业外收入中,每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打算到第六年仍未使用时,再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但检查该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时发现,该公司于2020年度向投资方进行了利润分红(已经缴纳了预提税)。对外支付分红后,当日账户余额少于前期所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合计金额,证明使用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
诊断项目:A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被使用后,是否需要于使用当年将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因此,A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被用于向股东利润分红,不属于“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应于使用当年将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应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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