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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房屋”概念 正确核算出租房屋所应交的房产税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4-05-26
普通

案情简介:

近期主管税务机关开展房产税税源登记信息与申报数据比对工作,发现一户企业2013年度从租计征应缴房产税236142.00元,已申报缴纳税款157428.00元,确定申报异常情况。

在约谈中,税务机关查看了出租合同和出租清单,发现企业将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及低压配电设备等以流动资产名义对外出租,单独收取租金,未缴纳房产税。

而根据规定,作为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并入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经过税务机关的宣传和解释,企业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房产税205779.42元。

税法分析:

企业将房屋等资产(包括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办公桌椅,文件柜等)对外出租,在计算出租房屋房产税时,应明确“房屋”的概念,正确核算出租房产所对应的租金收入。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因此,企业将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在本案中表现为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及低压配电设备,随同房屋出租时,无论是否单独取得租金收入,均应作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计算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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