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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利润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下吧!
先来了解一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定义: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情况一:投资方、被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
直接投资免税情形——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情况二: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被投资方为居民企业
1.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情形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即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中的免税情形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特别提醒: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非居民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税情形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我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非居民企业可根据协定条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减税。比如,我国与新加坡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股息条款相关内容有“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
4.利润分配再投资暂不征税情形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特别提醒: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
情况三:投资方为居民企业,被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
1.境外所得一般抵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税收饶让抵免情形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3.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计入收入情形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即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政策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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