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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2017年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学习指导

普通 来源: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08-04

2017年的夏天尤其热,想到热得不敢出门的那几天,真是得感谢空调。虽然天气炎热,但这已经是2017年的下半年了,转眼即将迎来秋天。目前,2017年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现在正在补报名(立即报名>>),但2017税务师备考也已经进入倒计时,现阶段如何高效备考是我们关注的难题,下面为大家奉上2017年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学习指导!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考试大纲与教材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编为行政法律制度,第二编为民商法律制度,第三编为刑事法律制度,第四编为诉讼法律制度。2017年度的大纲与教材在2016年度大纲与教材基础上,根据新的立法情况进行了部分内容的调整、修改与增加。

一、2017年度《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考试大纲修订内容

与2016年大纲比较,2017年的大纲新增和部分调整了一些内容。

新增内容:第一编行政法律制度:行政处罚法律制度中新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二编民商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中新增“熟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破产法律制度中新增“了解破产案件的管辖”。

调整内容:通过拆分、增删调整了部分标题的序号、修改了部分标题的内容、变更了部分法律知识的层次要求。

行政法律制度编:将行政处罚法律制度中的标题“(三)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序号修改为“(四)”。

民商法律制度编:将“民法基本理论”修改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律制度”修改为“物权法”;“物权概述”修改为“物权法概述”;“债权法律制度”修改为“债法”;“债概述”修改为“债法概述”;“合同法律制度”修改为“合同法”;“掌握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修改为“掌握合同的效力”;“掌握合同责任”修改为“掌握合同的救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制度”修改为“侵权法”;“了解公司及其种类”修改为“了解公司及公司法”;“掌握公司章程”修改为“熟悉公司章程”;“破产概述”修改为“破产法律制度概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修改为“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与受理”;“掌握破产案件的申请”修改为“掌握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修改为“重整与和解”。

将第八章原第一节中的(五)(六)两个部分拆分为四个部分,依次为:掌握债的保全、掌握债的担保、掌握债的移转和掌握债的消灭。将第十章原第二节“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及清算”和原第五节“公司其他有关制度”两部分内容整合并入新第二节“公司的基本制度”,内容依次为:(一)掌握公司设立;(二)掌握股东的出资;(三)掌握股东权利;(四)掌握股东诉讼;(五)掌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六)了解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七)熟悉公司变更、解散与清算。删除了原第三节中的“熟悉公司设立”。将第十一章原第四节“破产清算程序”拆分为三节,内容依次为:破产债权、债务人财产、破产宣告与清算。删除了原第二节中的“了解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相关工作”。

第三编刑事法律制度与第四编诉讼法律制度两部分考试大纲未有新增和调整,基本维持2016年度考试大纲内容。

二、2017年度《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教材修订内容

(一)行政法律制度

教材的行政法律制度部分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许可法律制度、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五部分。与2016年教材相比,该部分教材在第三章行政处罚法律制度中“税务行政处罚”项下新增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内容,其他部分内容未有实质性变化,仅在原有内容基础上进行了精雕细琢地完善,以期使内容正确,文字表达简洁、精准,利于考生阅读、理解。

(二)民商法律制度

教材的民商法律制度部分包括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六部分。其中,第六章民法总论部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而有较大变动。

《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包括:基本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比较,《民法总则》的立法变动涉及多方面。

1.在基本原则部分:引入“公序良俗”,同时删去“社会公德和国家政策”。增加“习惯”作为民法渊源;增加“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2.在自然人主体部分:增加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10周岁调低为8周岁;对基于精神障碍的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再使用“精神病人”称谓,转而采用“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进行描述;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中在原“利害关系人”之外增加“有关组织”;明确了监护人顺序;增加遗嘱指定监护;增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预约监护;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恢复及临时监护进行详细规定,体现对民政部门地位的强化以及对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完善了宣告失踪制度中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增加财产代管人责任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义务、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3.在法人主体部分:对法人分类,采纳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一基本分类。此外,单独规定了“特别法人”;明确规定法人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对抗效力;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明确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明确规定法人设立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归属;以公司法人为范本构建营利法人规则;明确规定“刺破法人面纱”规则;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归入非营利法人范畴,其中捐助法人为新设立的法人类型;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范畴;居委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被定位为特别法人,而不再是传统理论所理解的法人机关;《民法总则》并未将业主大会规定为法人。

4.在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之外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应当依法登记,非法人组织的对外债务,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对非法人组织没有特别规定时,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则。可见,非法人组织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使其具有了“准主体资格”。

5.民事权利部分:新增对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身体权的保护规定;新增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权利行使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民法总则》未采纳“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民法中的法律术语,仍延续《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称谓。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限定。删除了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保留“可撤销”。新增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将《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改由“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代替并入显失公平之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针对不同撤销事由分别予以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可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同时对撤销权的行使新增规定了限制性期限,即当事人应当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法律行为的类型在单方、双方与多方法律行为之外新增决议行为。对意思表示的规则做了专门规定,区分对话与非对话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对公告、沉默等特殊意思表示做出规定。明确规定双方虚伪表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

7.法律行为的代理部分:增加共同代理、职务代理及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对《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予以完善。

8.民事责任部分:责任承担方式中增加“继续履行”“惩罚性赔偿”,删除“训诫、具结悔过、收缴”。增加“紧急救助”作为免责事由。新增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条款。确定“责任竞合”及“民事责任优先性”规则。

9.诉讼时效部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明确规定为请求权,同时规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请求权类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为义务人抗辩权发生。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增加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对分期履行债务、未成年人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行为能力欠缺者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做了特别规定。规定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起算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且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总论部分根据《民法总则》的上述变动,对教材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添加;物权法部分,内容未有大的改动,仅对个别部分文字加以完善;债法包含:债法总论、合同法、侵权法。对此三个部分在保持2016年教材实质内容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均部分地进行了重新撰写,以期使体系、体例更趋完整、合理,使考生阅读的舒适度有所提升。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部分,教材基本内容未有实质变化,仅对个别部分进行了重新撰写,使得体例更为清晰;公司法和破产法部分,内容未有实质性改变,此次修订对结构进行了一些调整,使该部分体例、结构更为科学、合理。

(三)刑事法律制度

教材的刑事法律制度部分包括刑法基本理论、刑罚和涉税犯罪法律制度三部分。该部分内容未有大的改动,基本维持2016年教材内容。

(四)诉讼法律制度

教材的诉讼法律制度部分包括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三部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部分,根据修改后的新行政诉讼法,对教材中原有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两部分内容基本未有改变,仍维持2016年教材内容。

三、《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学习方法

(一)体系化方法

对《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的学习,宏观上,可采用体系化的学习方法。在体系化的视角下,学习各部分法律知识。体系化的方法有助于学习者对所学对象系统、完整、清晰地把握,从而明了各部分的内在逻辑关联。例如,在民法体系中,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属于表意行为,表意行为属于行为,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可见,合同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皆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故而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成立即会在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合同既然属于法律事实中的法律行为,那么,《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即可完全适用于合同,诸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附期限与附条件、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等。又如,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中规定有主体制度,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的典型即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可见,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皆属民法主体的范畴。《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即可适用于公司,而《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定即可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公司法》及《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其效力优先于普通法。具体而言,对于公司,《公司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定。在刑法体系中,对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类型构成的界定,可以用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四要件来进行“对号入座”。各种具体犯罪类型构成的界定过程,即是前述四个要素的具体化过程。在行政法体系中,第一章行政法基本理论的内容是对后四章“提取公因式”般的抽象概括结果。后四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则属于具体规定。第一章的“基本理论”既是对后四章的“提炼”理当能够覆盖后四章的“具体规定”。体系化的方法可有效避免知识的“碎片化”,有利于对知识精确理解和系统掌握。

(二)对比方法

对《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的学习,微观上,可采用对比的学习方法。对比的方法,可以使学习者对被对比的两个事物均有更清晰的把握。例如,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同属商事主体、都具有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都能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都拥有独立的住所、投资人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的均为补充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合伙企业的独立性强过个人独资企业。具体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而合伙企业名义上拥有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以之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无;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受到限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又如,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同属商事主体,且均由一人投资设立。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人公司具有法人地位,投资人与公司人格分离、相互独立,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权利义务皆由投资人承受;一人公司因其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其设立法律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10万元且须一次足额缴纳。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其设立法律并无最低资本额要求;一人公司的投资人,即独任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仅限自然人。再如,对于三大诉讼法,学习中亦可采用对比的方法。三大诉讼法内容、体例大致相同,基本包括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与人、证据、诉讼程序等内容。将三个诉讼法中的同类内容进行对比,从而辨析相互间的异同,达到个别精准把握目的。另外,对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当中的同类内容也可采取对比的方法来学习,比如二者的受案范围、参加人、管辖、程序等,通过对比、辨析可以更加精准掌握二者的相关内容。经对比而辨明。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手段正确,则目的易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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