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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答疑精华:绝押条款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9-10-25

忙忙碌碌了一整年,我们即将迎来2019税务师考试,同学们一定要抓住最后的机会高效备考,调整好自己的心态,争取以最好的状态上考场,为了助力大家备考,小编特为大家呈上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答疑精华,快来看看大家都有什么问题吧:

试题内容:

【试题·单选题】甲企业有一幢价值8000万元的办公大楼,甲企业以该大楼作抵押,向乙银行贷款5000万元,后来,甲企业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再次以该大楼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2000万元,两个抵押均予以登记,下列关于两个抵押权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丙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因为先设立的乙银行的抵押权具有排他性

  B.两个抵押权都有效,乙银行和丙银行对抵押物享有平等的受偿权

  C.两个抵押权均有效,但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

  D.若两个抵押权设立后,该大楼的价值跌到5000万元,则丙银行的抵押权无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抵押权。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若两项抵押权设立后,该大楼的价值跌到5000万元,丙银行可能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丙银行的抵押权仍有效。

学员问题:

请老师举例说明抵押合同中禁止约定“绝押条款”为什么不能签订绝押条款?谢谢您!

正保会计网校老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法律条款实质是表明法律禁止绝押合同。

法律禁止绝押合同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抵押权人以威胁或乘人之危,迫使抵押人订立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抵押合同。同时,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体现当事人之间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物没有经过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转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也对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且如果用于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话,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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