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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无效和撤销
1.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
无效的行政行为,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2.行政行为的撤销:
是指在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它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失去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形主要有: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
任何行政行为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要件,该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
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行政行为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者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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