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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质权的特殊效力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3-07-18

  为了方便备战2013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中华会计网校论坛学员精心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质权的特殊效力

  1.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质物的保管与保全

  (1)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2选1)。

  ①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②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财产。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质物处分限制

  (1)对质权人的限制: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不得擅自转质。

  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出质人的限制。

  ①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②经同意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出质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4.放弃质权

  (1)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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