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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选择权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6-01-28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科目知识点,希望对大家备考有帮助,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去网校论坛讨论或去所报课程答疑板提问。

  知识点:选择权

决定者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解除的情形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注意】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如果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选择权的限制 只能履行 ①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②保险公司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③除严重影响变价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
只能解除 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
次 数 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
【注意】并不排斥其在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后,再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又协商签订新的有关合同。
表 示 明示或默示(以实际行为表明履行,包括买卖合同中接收对方交付的标的物、租赁合同中接收租金且对履行不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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