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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别除权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5-03-04

为了方便备战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别除权

  【解释1】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因此,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解释2】别除权涉及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与“保证”无关。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2)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2)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3.第三人以其机器设备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4.其他相关问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5条】《企业破产法》第40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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