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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5-02-28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正保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所谓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该出资人因出资分期缴纳期限未到而没有缴纳认缴的出资、出资缴纳期限已到而没有缴纳或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广义上还可以包括缴纳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况。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非正常收入包括:(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1)项、第(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管理人负有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责任。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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