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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重点知识:合同法的定金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3-08-02

  为了方便备战2013中级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精心为大家分享了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注意区分)

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4.定金的类型:

(1)违约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担保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生效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5.定金罚则的适用(注意客观题)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4)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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