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会员;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与公司签署委托协议的经纪人、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资信评级公司等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以及在协会进行业务注册或者备案并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机构及个人,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内控机制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担廉洁文化建设、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司重要制度中以专门章节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建立涵盖所有业务及各个环节的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将其纳入整个内部控制体系之中,制定具体、有效的事前风险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层级管理人员的廉洁文化建设和廉洁从业管理责任,并对廉洁从业风险防控工作的相关底稿留档保存。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层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廉洁从业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廉洁从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廉洁从业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运营承担责任。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应加强对所属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对于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制定明确的内部决策流程和具体标准,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法合规。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合理完善的公司营销制度,明确可列入营销费用的具体事项、内容、标准、额度等,并对公司营销制度和标准定期予以评估,对营销费用支出严格审查,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和标准的行为予以严厉问责,避免引发与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保密信息的管理,采取保密措施,防范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有偿支付的管理。委托、聘用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投资顾问、财务顾问、产品代销、专业咨询等服务,应当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事先签署服务协议,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对第三方的资质条件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签署虚构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内容的协议、利用本机构或者客户资产,向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者未提供相应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善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明确利益冲突的审查机制、处理原则和方法,防范因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出现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制定覆盖全体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规范,并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事管理体系,在遇有人员聘用、从业人员登记和后续管理、晋级、提拔、离职以及考核、审计、稽核等情形时,应当对其廉洁从业情况予以考察评估。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廉洁文化建设,每年开展覆盖全体工作人员的廉洁培训和教育,确保工作人员熟悉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提高工作人员廉洁意识,并在新员工入职、岗位调整、员工晋升时,向其传达相应的廉洁从业要求,并要求其签署廉洁从业承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章 廉洁从业要求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相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及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证券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过程中,不得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协会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协会开展自律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包括会籍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定自律规则、组织资格考试、开展自律检查、受理业务资格注册、相关业务备案及自律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者会员授予的其他自律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
(二)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并购重组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标的资产股权;
(三)以非公允价格为利益关系人配售债券或者约定回购债券;
(四)泄露证券发行询价和定价信息,操纵证券发行价格;
(五)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方式输送利益;
(六)在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暗箱操作,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与监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熟悉,或者以承诺价格、利率、获得批复及获得批复时间等为手段招揽项目、商定服务费;
(八)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融资类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违规为客户提升授信额度,或者在融资资金、融券券源有限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私自决定钱券分配;
(二)向特定客户以明显低于公司资金成本或者同期市场资金价格的利率提供融资,或者违反公司规定设置较宽松的违约处置条件;
(三)为客户违规使用融出资金、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违规减持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为客户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违规提供中介服务;
(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另类投资业务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利用他人提供或者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等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二)侵占或者挪用受托资产;
(三)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在不同账户之间输送利益;
(四)以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估值的价格进行交易;
(五)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资金优势、持股持券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影响证券、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价格、交易量;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七)让渡资产管理账户实际投资决策权限;
(八)代表投资组合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过程中,不按照客观独立的专业判断投票;
(九)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协助客户通过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伪造资料、代持等方式,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及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通过返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违规给予部分客户特殊优待等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向特定客户销售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高收益、保本理财产品等交易;
(四)违规向其他个人或者机构泄露客户资料、账户信息、交易情况等;
(五)委托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或者机构招揽客户,并输送不正当利益;
(六)以所在机构名义或者以所在机构员工身份,销售未经公司核准销售的金融产品;
(七)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收受任何可能对其独立客观执业构成影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违反独立客观执业原则发布或者允诺发布有利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研究观点;
(三)将证券研究报告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相关销售服务人员、客户及其他无关人员。
(四)以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团队谋取有利评选结果、佣金分配收入或者绩效考核结果;
(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在客户招揽、项目承揽过程中,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竞争获取商业机会,不得侵犯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物品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人员招聘等业务相关活动中,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防范相关工作人员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会员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检查范围。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证券经营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且进行内部追责的;
(二)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协会工作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三)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相关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细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谈话提醒、要求参加强化培训、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终止执业等纪律处分。
协会实施自律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区分依法合理营销活动与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区分机构责任与个人责任。对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自律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系统,并按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层级管理人员,对本公司及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自律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采取自律措施:
(一)主动发现、上报违反本细则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内部追责的;
(二)能够配合检查,并如实说明相关违反本细则行为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不良影响的;
(四)协会认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具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特别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视情况对其免于采取自律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应当从重处理:
(一)产生较大不良影响;
(二)在协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者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毁损证据,或者逃避、拒绝、阻碍协会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协会认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现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反证券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问责。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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