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年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这里为什么可以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呢?
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年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这里为什么可以要求返还呢?因为一直学的都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2年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的对象不也是善意第三人吗?为什么可以在2年内要求他返还呢?所以我是要把他理解为因为返还的是无权处分的遗失物这个特殊条件,所以导致可以主张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是无效的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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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5028 | 提问时间:06/05 10:43
首先,关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原则,这是基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在遗失物的情况下,存在一种特殊的规则,即权利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遗失物,即使该物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这是因为遗失物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原权利人并没有放弃其所有权的意思,因此其权利不应当被完全剥夺。
具体来说,在您提到的规定中,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遗失物被受让人占有的2年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这里的受让人,即使是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的义务。这是因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而存在的,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排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虽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遗失物,但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对善意第三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最后,关于您提到的“返还的是无权处分的遗失物这个特殊条件”,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并不是说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因此就无效了,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即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要求返还遗失物。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被否定,而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例外规定。
06/05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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