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我想问一下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应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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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4952 | 提问时间:2022 05/08 17:41
A000000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填报说明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报告与确定应纳税 额相关的信息。本表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 部分内容。有关项目填报说明如下: 一、基本经营情况 本部分所列项目为纳税人必填(必选)内容。 1.“101 纳税申报企业类型”: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的企业经营方式情况, 从《跨地区经营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跨地区经营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中类 小类 100 非跨地区经营企业 210 跨地区经营企业 总机构 总机构(跨省)——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20 总机构(跨省)——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30 总机构(省内) 311 跨地区经营企业 分支机构 需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 312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 代码说明: “非跨地区经营企业”:纳税人未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为非跨 地区经营企业。 “总机构(跨省)——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 修改)规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 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跨省)——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
11 修改)第二条规定的不适用该公告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省内)”:纳税人为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 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 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 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2.“102 分支机构就地纳税比例”:“101 纳税申报企业类型”为“分支机构(须进 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需要同时填报本项。分支机构填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应 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比例。 3.“103 资产总额”:纳税人填报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万元,保留 小数点后 2 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 相关指标。 4.“104 从业人数”:纳税人填报从业人数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人。从业人 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依据和 计算方法同“103 资产总额”。 5.“105 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纳税人填报所属 的国民经济行业明细代码。 6.“106 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纳税人从事行业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 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7.“107 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采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 制度从《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小类
12 110 企业会计准则 一般企业 120 银行 130 证券 140 保险 150 担保 200 小企业会计准则 300 企业会计制度 410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420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430 医院会计制度 440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450 中小学校会计制度 460 彩票机构会计制度 500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600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700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999 其他 8.“108 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 年版)”: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关于修 订印发 2019 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 号)和《财政部关于 修订印发 2018 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 号)规定的格式 编制财务报表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9.“109 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条件的, 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10.“110 上市公司”: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上市的选择“境内”;在中国境外上市的 选择“境外”;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可同时选择;其他选择“否”。纳税人在中国香港 上市的,参照境外上市相关规定选择。 二、有关涉税事项情况 本部分所列项目为条件必填(必选)内容,当纳税人存在或发生下列事项时,必 须填报。纳税人未填报的,视同不存在或未发生下列事项。 1.“201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纳税人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包括集团公司总部、 创业投资企业等),选择“是”。 2.“202 存在境外关联交易”:纳税人存在境外关联交易的,选择“是”。 3.“203 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且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
13 84 号)文件规定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分 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政策,且根据财税〔2017〕84 号文件规定选择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 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 境外所得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变更。 4.“204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纳税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 投资企业且为其法人合伙人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 人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 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发布,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 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 人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5.“205 创业投资企业”:纳税人为创业投资企业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创业 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 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 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发布,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无 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6.“206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纳税人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 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报本项。本项目中的经认 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 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等文 件规定的企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 应填报本项。
14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小类 110 服务外包类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120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130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210 服务贸易类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220 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 230 文化技术服务 240 中医药医疗服务 7.“207 非营利组织”:纳税人为非营利组织的,选择“是”。 8.“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纳税人按照企业类型从《软件、集成电路企 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若符合相关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均应填报本项。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中类 小类 110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企业 120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企业 130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企业 140 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企业 150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企业 210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220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30 符合领域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311 软件企业 一般软件企业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312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13 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14 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1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 成软件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322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3 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4 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400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500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600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代码说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15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 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具体说 明如下:(1)“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 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或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3)“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或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4)“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 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5)“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 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 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8 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 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 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 49 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2
16 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100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 于 25%”的规定。 (3)“符合领域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 49 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 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0 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250 万元,研 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 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0%”的规定。 “软件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 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 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公告 2019 年第 68 号)等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具 体说明如下: (1)“一般软件企业——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符合 条件的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 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其中:软件产品自 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的规定。 (2)“一般软件企业——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 〔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和第六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 业)收入不低于 2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100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 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的规定。 (3)“一般软件企业——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 〔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17 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和第六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 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000 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25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0%”的规定。 (4)“一般软件企业——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 〔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和第六条第(三)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 低于 800 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 50%,研究开 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的规定。 (5)“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 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 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 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的规定。 (6)“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 享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 符合财税〔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 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嵌入式 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 30%”和第六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2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100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 低于 25%”的规定。 (7)“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 享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
18 符合财税〔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 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嵌入式 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 30%”和第六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 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000 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250 万元,研究开发人 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 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0%”的规定。 (8)“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 享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 符合财税〔2016〕49 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 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嵌入式 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 30%”和第六条第(三)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 800 万美元,软 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 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 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的规定。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 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 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6 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 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9.“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纳税人投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或集成 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项目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等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且按照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填报本项。纳税人投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 项目的,选择“130 纳米”,投资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 产项目的,选择“65 纳米”;同时投资上述两类项目的,可同时选择“130 纳米”和“65 纳米”。纳税人既符合“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项目又符合“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 目类型”项目填报条件的,应当同时填报。 10.“210 科技型中小企业”: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和申报所属期下一年度取 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0-1”“210-2”“210-3” “210-4”。如,纳税人在进行 201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210-1(申 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8(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210-3 (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9(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 若纳税人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 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1”和“210-2”项目中; 若纳税人在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 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3”和“210-4” 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 本项。11.“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纳税人根据申 报所属期年度拥有的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1-1” “211-2”“211-3”“211-4”。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如企业同时拥有两个高新技术企业 证书,则两个证书情况均应填报。如:纳税人 2015 年 10 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有效期 3 年,2018 年再次参加认定并于 2018 年 11 月取得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纳税 人在进行 201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将两个证书的“编号”及“发 证时间”分别填入“211-1”“211-2”“211-3”“211-4”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 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12.“212 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重组事项的,应 填报本项。纳税人重组事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选择“一般性”;重组事项按特殊性 税务处理的,选择“特殊性”。 19
20 13.“213 重组交易类型”和“214 重组当事方类型”:填报“212 重组事项税务处 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213 重组交易类型”和“214 重组当事方类型”。 纳税人根据重组情况从《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代码分别填 入对应项目中。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 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等文件规定判断。 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 重组交易 重组当事方 代码 类型 代码 类型 100 法律形式改变 —— —— 200 债务重组 210 债务人 220 债权人 300 股权收购 310 收购方 320 转让方 330 被收购企业 400 资产收购 410 收购方 420 转让方 500 合并 510 合并企业 520 被合并企业 530 被合并企业股东 600 分立 610 分立企业 620 被分立企业 630 被分立企业股东 14.“215 政策性搬迁开始时间”: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 在搬迁期内的,填报政策性搬迁开始的时间。 15“216 发生政策性搬迁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年度”:纳税人的申报所属期年度 处于政策性搬迁期内,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选择“是”。 16.“217 政策性搬迁损失分期扣除年度”: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出现搬迁损 失,按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0 号发布) 等有关规定选择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 3 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 处在分期扣除期间的,选择“是”。 17.“218 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
21 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18.“219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 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 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 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 等文件规定,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 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19.“220 发生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技 术入股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20.“221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发生技术入股事项,按照《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0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等文件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即在投资入股当期暂 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 算缴纳所得税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为转让股权年度的,选择“是”。 21.“222 发生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 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等文件规定的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 理事项的,选择“是”。 22.“223 债务重组所得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等文件规定,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三、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 纳税人填报本企业投资比例位列前 10 位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证件种类(营 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号、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投资比例,当年(决 议日)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国籍(注册地址)。纳税人股东数量 超过 10 位的,应将其余股东有关数据合计后填入“其余股东合计”行次。 纳税人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可不填报
2022 05/08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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