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转销项税额具体怎么做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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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4951 | 提问时间:2019 05/07 10:38
如何理解财会【2016】22号文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出台该文件的目的是主要针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这条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修改。
2、按照40号公告,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我个人观点:根据文件无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是否确认),但增值税可以暂时不确认,等到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或开具销售发票时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确认应交增值税)。一般来说,会计未确认收入,增值税确认计税销售额是常见的(如先开具发票并未发货销售);反之则不常见。因为当会计与税收相冲突,税收优先原则。
二、会计如何处理?
在会计处理方面,《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企业实际经营中,存在2018年5月1日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按照17%、11%计算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但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后,需要按照16%、10%计算得出相关销项税额,即: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科目和当时“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确认额会不相等,“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会存在余额。针对上述余额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其会计处理。
举例:
某建筑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其中A施工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6月20日工程项目完工,与业主一次性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不含增值税的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增值税税额110万元,业主同时支付了90%的工程价款, A建筑企业开具90%的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于第二年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根据上述业务,该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收到部分工程款时,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999
应收账款 111
贷:工程结算—A项目 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99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该笔保证金未开具发票,以建筑企业实际收到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保证金,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后,则适用调整后10%的新税率纳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一种情况: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笔保证金,其含增值税保证金未变化,即税率调整过程含税销售额未发生变化,“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属于前期处理过程中“多计提”的销项税额,再者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性质,应调整“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11
贷:应收账款 111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0.09[111÷(1+10%)×10%]
工程结算——A项目 0.91
第二种情况:建筑企业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笔保证金,双方友好协商下,含增值税保证金按照新税率进行调整,即保证金额为110万元[100×(1+10%)],即税率调整过程含税销售额发生变化,“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属于含增值税金额调整,应调整“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10
贷:应收账款 11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1
2019 05/07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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