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总结如下:
新房及建筑物 | 旧房及建筑物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
房地产开发成本 |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
房地产开发费用 | 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
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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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房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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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税金(含登记、过户手续费和契税)。
(2)房地产开发成本
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②前期工程费
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③建筑安装工程费
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④基础设施费
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信、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⑤公共配套设施费
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⑥开发间接费用
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3)房地产开发费用
①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5%以内):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
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②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10%以内)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
注1: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利息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注2: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城建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注: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扣除20%: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②房地产开发成本
(6)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①按评估价格扣除
纳税人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注: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②按购房发票金额计算扣除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
注: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7)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①对于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②对于纳税人申报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房屋的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根据确定房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并用该房产所坐落土地取得时的基准地价或标准地价来确定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房产和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之和即为该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是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