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自产货物范围确定
经常有会员企业咨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中的“自产货物”仅是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种货物还是泛指所有自产的货物呢?
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如何纳税并不是全面营改增后才有的规定,我们先看一看全面营改增之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和国税发〔2006〕80号的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对于自产货物的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包括金属结构件(含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以及建筑防水材料。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将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纳入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细则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将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以及国税发〔2006〕80号废止。也就是说,细则实施后,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界定为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制。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注: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废止)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同时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取消了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等要求。
2012年1月1日,上海市部分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后续部分省市的部分行业开展的营改增试点,以及2016年5月1日开始的全面营改增试点,在政策中均没有对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进行明确,原则上还是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由于文件中提到是“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从“等”字可以看出,并不仅限于列举的这三项自产货物,而且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来分析,也不应仅限于这三项自产货物。部分税务机关的答复也明确“自产货物”并不仅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种货物。我们来看一看。
一、安徽税务
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政策与管理问题解答(2017年)》
一、建筑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这里的自产货物是仅限文中所列“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种,还是泛指所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产货物?
答:应为泛指所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产货物。
2.2021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安徽税务对于“2017年11号公告自产货物范围”的问题回复。
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请问是否所有自产货物,都适用该文件?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第一条中所称“自产货物”泛指所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产货物。
二、福建税务
2019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2019年1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12.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因此,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铝合金门窗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16%和10%的增值税税率。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河南税务
2020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河南税务对于“铝合金门窗增值税税率”的问题回复。
问题内容:
老师您好!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包括门窗制作与安装。现我公司为一家地产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服务(门窗为自制),我公司发票如何开具?税率为多少?
ps: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我公司应该属于混合销售按照9%的税率开具发票;
但部分网上老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7第11号公告第一条解释,我公司应该分别核算货物和安装服务,分别适用13%和9%的税率。(铝合金门窗是否属于该条款“等自产货物”范围内?)
答复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销售自产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因此,您公司销售自制的铝合金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当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开具发票,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销售门窗按照销售货物,适用税率13%,安装服务适用税率9%。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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