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建设运营享多项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指限定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和租金水平(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对公共租赁住房等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捐赠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
优惠主体1.经营单位:从事公租房投资和经营管理的专业运营机构、从事单位租赁房(纳入公租房管理范围)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单位为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2.投资主体:包括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投资和经营的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上述投资主体均可按规定享受财税〔2014〕5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
优惠内容
1.建设、经营公租房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2.配建公租房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规定,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所谓配建方式指在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可建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配套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为此,财税〔2014〕52号文件规定,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经营公租房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对按照公有住房管理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4.筹集公租房建保〔2010〕87号文件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为此,财税〔2014〕52号文件规定:(1)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2)转让旧房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捐赠住房可按规定比例扣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享用公租房建保〔2013〕178号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具此,财税〔2014〕52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优惠提醒
1.财税〔2014〕52号文件的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2.公租房经营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3.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财税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