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后,企业最关注的8个问题!
一、增值税税率变动相关热点问题
1、企业在2018年5月1日前采购的材料,2018年5月1日后只能开16%的发票了吗?
答: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所以企业采购业务是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前已发货的,无论何时开发票,适用税率为17%;采购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1日后的,适用变更后的税率;
2、企业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税率为17%,2018年5月1日税率调整后,应当怎么交增值税?
答: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所以2018年5月之前签订适用税率为17%的合同,具体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1日之后的,要适用变更后的税率。
实际业务执行时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以实际业务执行为准,建议签约双方对原合同时行适当调整。
3、企业之前签订的合同,一部分业务是2018年5月之前按17%计缴了增值税,5月1日后发生的部分按17%、还是16%计缴增值税?
答: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不管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具体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前的,适有原税率;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1日之后的,适用变更后的增值税税率;
所以2018年5月1日后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部分要适用16%的增值税。
4、都哪些行业的纳税人适用17%调整为16%、11%调整为10%的税率?
答: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首先,该规定是针对所有增值税纳税人的;
其次,纳税人2018年5月1日后发生以下应税行为的,应当适用16%的增值税税率:
1)销售或进口货物(有特殊规定除外);
2)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业务;
3)出租有形动产;
2018年5月1日后发生以下应税行为,应当适用10%的增值税税率:
1)交通运输服务;
2)基础电信服务;
3)邮政服务;
4)建筑服务;
5)销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
6)出租不动产;
7)销售和进口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二甲醚;
5、为企业利益最大化,是否要在税率调整前收回并认证所有采购发票、且尽量将销售发票延后到税率调整后再开具?
答:参考2017年07月05日《江苏国税12366热点问题(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农产品批发单位6月份销售一批农产品,该单位违规操作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在申报时按照13%税率填入“未开具发票”栏。
7月1日以后,购货方举报未开具发票,该单位接受处罚后需补开具发票,问开票税率应是多少?如何申报?
回复:开具13%税率的发票。申报时,可将“未开具发票”冲减后,按照13%税率申报。
企业在201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5月1日后开发票,仍应当按17%交增值税。
6、2018年4月购入农户自产的农产品,5月申报增值税时,计算扣除的农产品的进项比例是11%、还是10%?
答:2018年4月购入农户自产的农产品,依据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在5月申报时计算抵扣进项税的比例应当为11%。
7、以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企业,销售流程为4月发货、5月开票、6月回款,那么5月对4月发的货物开票时,是按17%开具、还是16%开具?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所以该企业5月开具发票时应当适用16%的税率。
8、企业是否可要求供应商把5、6月要采购的货物在4月份开具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所以,企业不应当要求供应商在经营业务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先开具发票。
二、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判断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修改,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属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作者:盛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