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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时不可以忽略的备注事项

2017-06-05 14:01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一、发票备注栏填写不规范的影响: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二、发票备注的情形及内容:

1、差额开票功能开具的发票的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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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2)解读:文件明确差额开票的业务,扣除额不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差额开票功能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在备注栏打印“差额征税”。比如劳务派遣公司(安保服务同)、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同)选择差额计税,通过差额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要有“差额征税”的字样才是合规的发票;

2、提供建筑劳务开具发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2)解读: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时,要在备注栏备注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和项目名称。其中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的内容除了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和项目名称,还要打印“YD”字样;

有的纳税人开票时把项目名称填写成施工合同的名称,这是不符合文件的规定的。

3、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发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23号: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2)解读:纳税人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开具发票时,要备注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其中由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的内容除了不动产的详细地址,还要打印“YD”字样;

4、运输服务开具发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2)解读:从2016年7月1日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发生货物运输,开具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货物信息填写在备注栏,内容较多可以另附清单。其中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税款,也要备注在发票的备注栏中。

5、预付卡业务开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用途卡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多用途卡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解读:预付卡业务中,销售方收到销售款开具发票时,要在发票备注栏备注“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且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6、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开具发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2)解读:车船税法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营改增前,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的发票时,在备注栏中备注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发票可以作为会计核算车船税的原始凭证。有需要的纳税人可以到税务局开具完税凭证。

7、保险公司代保险代理人汇总开代理费发票的备注: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2)解读: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在发票备注栏备注“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作者:盛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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