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税局营改增房地产执行口径(更新到5.30)
房地产行业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一
1、“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的,在收到预收款时按3%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预缴后还需要办理申报吗?增值税预缴后是按月清算,还是达到时点后统一清算?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其中,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是完成不动产销售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是不是用当期预收的房款,根据每套房屋的单价,折算出对应销售面积,再计算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还是采用其他计算方法?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规定,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3、“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不包含市政配套费等政府收费和契税?支付给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能否抵减?扣减土地价款的时候,相应的土地配套费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因此,不包括市政配套费等政府收费、契税、拆迁补偿款、土地配套费等其他费用。
房地产行业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二
4、同一法人多项目滚动开发,新拿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能够在其他正在销售的项目的销售额中抵减?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因此,一个项目的土地价款不得在其他项目的销售额中扣除。
5、项目清算后如产生进项税留抵,如何处理?
答:现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没有项目清算的规定。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期末留抵税额可以抵扣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6、是否有增值税清算制度?
答:根据现行营改增试点政策,没有增值税清算制度。
7、出租地下车位签订的是以租代售的租赁合同,租期20年,但是一次性收取租金,并且有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售几十年使用权。该行为在土地增值税上一般被视同转让不动产,在增值税法规下是按照销售还是租赁缴纳增值税呢?
答: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上述出租车位行为,不涉及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不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8、《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第二章第五节第十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过营业税,现在再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还需要缴纳增值税?若不缴纳,申报时如何操作?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部门对房地产企业按上述规定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征收税款, 也不需要申报。
房地产行业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三
9、分期项目在2016年4月30日前后分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要区别为新老项目,此种情况下采用不同的计税办法(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如何核算?
答:分期项目分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作为不同项目处理。房地产老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或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新项目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10、新老项目的判断以施工许可证为标准,那么怎样算一个项目?按立项?还是其他?是以项目取得的一个施工许可证算?还是只按施工许可证口径来进行项目划分?
答: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项目划分。
1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如酒店、会所等固定资产的进项能否抵扣,如果能,那在建造过程中的进项税额如何分批抵扣?
答:根据《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用于按不动产在建工程核算的自建项目,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2、《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取得的不动产”的取得时间认定标准,是以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还是房产证的时间?对于自建的不动产,是竣工?还是实际使用的时间?
答:取得不动产的时间应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对于自建不动产,“取得”时间应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
13、《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六条中对于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其中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是否包括购买时所支付的增值税?
答:应包括纳税人购买不动产时所支付增值税。
房地产行业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四
14、老项目转租是否适用简易征收?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的不动产,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15、《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请问:这里所指“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是指房产企业不需要分期抵扣,还是进行该项目施工的施工企业不需要分期抵扣?一些企业的办公楼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建,2016年5月1日后完工,是否全部采购的料工费可以分两年分别按60%、40%抵扣进项,还是只有5月1号之后的可以按此方法抵扣进项?
答:《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进项税额不适用分期抵扣规定,是指修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纳税人应将上述临建设施的进项税额一次性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根据《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因此,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建的办公楼,只有5月1日之后取得的进项税额才可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规定。
16、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存在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可以根据规定分别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或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新项目,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不同时期开发的多个新老项目,可按上述规定分别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17、其他个人发生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的应税行为能否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其他个人发生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5月1日前已销售一部分,并缴纳营业税,5月1日后取得的销售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可以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行业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五
19.一般纳税人企业既有简易计税项目,又有一般计税项目,营改增后购进办公用不动产,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因此,纳税人营改增后购进办公用不动产,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不是专用于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项目的,按照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0.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在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怎样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2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开工日期在4月30日之前的同一《施工许可证》下的不同房产,如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房,又有别墅,可以分别选择简易征收和一般计税方法吗?
答:不可以。同一房地产项目只能选择适用一种计税方法。
22.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跨区县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营改增后应在哪里申请办理防伪税控设备及领用发票?
答:应在机构所在地办理。
2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营改增之前已经申报了营业税但是没有开具发票,营改增之后能不能补开?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4.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缴和申报都怎么操作?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按照3%的预征率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