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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第四议定书

2016-01-12 15:58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四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 2006 年 8 月 21 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 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第二条

展开剩余部分

  关于《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 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六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六、虽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 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 出的情况。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居民投资基金,适用本款 规定:(一)依其所在一方相关法律设立,获得一方行业监管机构认 可,并接受其监管;(二)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该一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 的其它人,并按照该一方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 和(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投资基 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1、在该一方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2、在该一方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3、在该一方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4、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

  关于《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如果 涉及的所得权益的产生或配置,是由任何人以取得上述相关条款利 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相关条款规定不适用。

  第五条

  关于《安排》第二十四条,双方同意,交换的信息除涉及《安 排》适用的税种外,还包括内地执行及实施的下列其它税种:(一) 增值税;(二) 消费税;(三) 营业税;(四) 土地增值税;(五) 房产税。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 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 2015 年 4 月 1 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张志勇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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