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丢失但开票有误还能开红字发票吗
在近期的工作中有企业咨询,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纸质发票后,购买方将发票丢失,但开具发票信息有误,销售方还能开具红字发票吗?我们来具体看一看。
01
开具普通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虽然政策原文没有提到开票有误的情形,但实务操作中可以参考《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如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2020年3月版)》规定,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发生开票有误的情形在开具红字普通发票时,由于购买方已将取得的普通发票丢失,销售方不能收回原发票,可要求购买方提供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对于有效证明包括哪些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规定,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发生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对方有效证明是指由购买方出具的发生符合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形并加盖购买方印章的书面说明。对方有效证明及相关业务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原始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02
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由于购买方将取得的专用发票丢失,销售方不能收回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能按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购买方已申报抵扣进项税,由购买方直接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购买方未申报抵扣进项税,购买方可先按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抵扣进项税,再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采取购买方未申报抵扣进项税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情形,由购买方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方式,再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文章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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