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权责发生制与实际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总的原则为权责发生制,例外情况是实际支付(即收付实现制)。下面,我们一起看看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和实际支付。
成本费用税前扣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是需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成本费用,属于境内发生的应税项目的,应依据发票税前扣除;属于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对方开具的发票,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取得发票当年度不能税前扣除。
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关于发票取得的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于汇算清缴时取得发票,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可以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汇算清缴前未能取得发票,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还可以税前扣除吗?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在发票取得所属年度税前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成本费用发票,企业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追溯到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即五年后取得成本费用的发票,该项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了。
1.工资薪金费用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费用税前扣除,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际支付相结合原则,即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费用,是当年度按权责发生制预提的工资薪金费用且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
当年度按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工资薪金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未员工实际支付,何时税前扣除?注意,不是在工资实际支付后追溯到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应在工资实际支付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市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应在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上规定可知,股权激励确认的工资薪金费用,遵循的也是实际支付(即实际行权时)。
三、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关于实际支付的误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因此,不少人因上述规定,对关联方之间利息税前扣除存在误解,认为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比例之外,必须是实际支付的利息才能税前扣除。
正确的理解是:“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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