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能否退(免)税
在本周的财税咨询工作中有企业咨询,高新技术企业成立2年以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为研发,没有生产能力,自行完成研发后,外购材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将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对外出口,能否适用退(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规定,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其中第(一)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明确,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二条“增值税退(免)税办法”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件附件22《废止文件目录》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全文废止。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件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文件废止了,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3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明确,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内容纳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2年以上,自行完成研发后,外购材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将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对外出口,如果该货物出口退税率不为0,适用免抵退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