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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印花税法》征税范围有哪些变化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1-06-22
普通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印花税法》与原政策相比征税范围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一、减少征税范围

1.权利、许可证照未纳入征税范围

《印花税法》未将权利、许可证照纳入征收范围,企业以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将不再缴纳印花税。

原《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由领受人按件贴花5元。

2.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未纳入征税范围

《印花税法》未将其他账簿纳入征税范围,营业账簿只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其他账簿不再缴纳印花税。

原《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其他账簿由立账簿人按件贴花5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3.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不再纳入“产权转移书据“征税范围

《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用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中的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五百九十五条明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

因此,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不再列入“产权转移书据“征税范围,应属于“买卖合同”的征税范围。

二、增加征税范围

新《印花税法》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上升到法律层级,并将以股权为基础的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征税范围。

《印花税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那么,什么是存托凭证呢?

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简称DR),又称存券收据或存股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

存托凭证是将已经上市的股票,以凭证的方式在另外的交易所上市流通。它只是不是公司上市时的交易所,但凭证是与一定数量的股票对应的,所以它具有与持有股票相同的权利,包括收益、分红、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行使投票权。如在香港上市的中国移动,它在美国有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持有这种凭证的人同香港持有股票的人享受相同的权利。

将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主要考虑是国务院已明确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存托凭证以境外股票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将其纳入印花税征收范围,适用与股票相同的政策,有利于保持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明确,本意见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本意见所称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二是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明确,自试点开始之日(即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作者:李老师(正保财税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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