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税解答企业所得税的17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每年备案一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享受其他优惠事项,需要在每年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二、提供兽医服务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
因此,提供兽医服务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清算期支付的工资薪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因此,企业清算期支付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四、企业因逾期缴纳电费支付给电业局的违约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因此,因逾期缴纳电费生成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不能扣除的范围,实际发生的可以据实扣除。
五、纳税人对房屋按照30年计提折旧,是否需要办理延长折旧年限的备案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
因此,税法只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纳税人可以直接对房屋按照30年计提折旧,不需要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六、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需要到科技局办理认定手续?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附件)。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因此,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按照以上文件规定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
七、 因被投资企业注销形成的投资损失,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因此,因被投资企业注销形成的投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健康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因此,除了上述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外,为全体职工购买的其他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研发失败所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七、其他事项
……
(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因此,研发失败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十、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委托方明确不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是否可以代为享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七、其他事项
……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因此,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即便委托方明确不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仍不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十一、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要求外聘研发人员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其中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是否包含劳务外包合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因此,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要求外聘研发人员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外包合同不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劳务用工协议范围内。
十二、企业在研发项目结束后,组织专家对项目结果进行评审评估验收,该笔评审费是否可以进行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因此,企业发生的与研发活动有关的评审费用,属于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则可按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的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十三、企业给研发人员发放的福利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规定:“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因此,研发人员的福利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在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的范围内加计扣除。
十四、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因境内企业单方面终止合同,支付给境外企业一笔赔偿金。这笔赔偿金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这笔赔偿金应按照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十五、母公司贷款给在马来西亚的子公司,子公司支付25万利息给母公司,并在马来西亚代扣代缴了2.5万的所得税,母公司是否可以抵免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九条规定:“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税务机关、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对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分国别(地区)建立台账管理,准确填写逐年抵免情况。”
因此,该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抵免。
十六、2017年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扣缴义务发生的时间应如何界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因此,2017年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十七、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以外币支付货款的,应以什么汇率换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确认汇率,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