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开征求我区水资源税改革政策有关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我区水资源税改革政策有关意见的公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要求,现就我区水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基于税费平移和不增加企业生产、群众生活负担原则,我区各类型取水的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如下:
注:
1.一般取水包括工业取水、城镇公共供水、生活和服务业取水等。
2.特种行业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
二、我区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损耗率为9%。
三、循环式火力发电、核电取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水量×适用税额。
贯流式火力发电取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四、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农业生产取水,在取水许可限额内的,免征水资源税;超过限额的,暂免征水资源税。
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免征水资源税。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适用税额在第一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上浮1倍。
除水力发电、公共供水企业取水外,对取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实行累进税额,其中超30%以内(含30%)部分的适用税额在第一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上浮1倍,超30%以上部分的适用税额在第一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上浮2倍。
在水利部划定的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水的,适用税额在第一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上浮1倍。同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情形的,适用税额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再上浮1倍;同时存在本条第二款情形的,适用税额在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再上浮1倍。
六、开征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多缴、缓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收缴。
七、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及广西税务局等部门研究确定,相关政策由上述部门负责解释。
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通过在线方式或电子邮件、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为尽快落实水资源税改革,请于2024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通讯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9号自治区财政厅税政处。
邮编:530021,电子邮箱:szc@czt.gxzf.gov.cn。
联系方式:0771—5331600(电话),0771—5312865(传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0月17日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1992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月起征收水资源费。后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水资源费征收进行了多次调整,目前水资源费执行标准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5〕66号)为依据。上述办法实施以来,我区水资源费征管总体平稳有序,2020—2023年收入规模分别为6.16亿元、6.91亿元、6.70亿、5.96亿元。
201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颁布《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在河北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2017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2024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水资源税改革,水资源费停止征收。
《实施办法》就确定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水资源税分类适用税额标准、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以及决定免征或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等方面进行了授权,我区需在授权范围内确定上述事项。
为顺利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我们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依据是《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具体如下:
(一)第六条: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八条: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的原则确定。
(三)第九条: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四)第十四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三、基本思路
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了“完善现代税收制度,健全地方税体系、直接税体系,优化税制结构,适当提高直接税比重,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资源税是地方税税种,是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实施办法》授权确定我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公共管网漏损率、减免办法等,应符合上述要求。
为此,我们在起草《草案》时,确定了以下基本思路:
(一)有利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实施水资源费改税,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手段,采取差别化征税标准,能够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增强对水资源的调控能力,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促进污水治理、海水淡化等水资源的循环利用,为构建节水型城市和加快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稳定纳税人税负和优化资源配置。
按税费平移原则确定水资源适用税额等,避免纳税人税负出现大的波动,从而稳定纳税人的税负和预期,避免资源配置扭曲,为地方培育税源、确保水资源税收入稳定、可持续提供税制保障。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积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水资源税,但城镇公共供水终端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尽量保持公平,促进社会稳定。
四、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水资源税分类适用税额标准”。
我区水资源丰富,多年平均地表、地下水资源总量为1893亿m3,多年平均可利用水量为554.4亿m3,人均水资源占有量4113m3,单位国土面积水资源量79.99万m3/km2,均约为全国平均值的2倍。为落实好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避免增加企业和居民负担,根据《实施办法》所附的各省份最低平均税额表,我区水资源税的基本税额标准为地表水0.1元/m3、地下水0.2元/m3,上述基本税额标准为全国规定范围内的最低标准。在基本税额标准的基础上,以税费平移的方式对水力发电、火力发电、核电取用水及水源热泵取用水、回收利用疏干排水明确征收标准。这一做法体现了税费平移原则,水资源基本税额保持不变,稳定纳税人的税负和预期,为财政收入提供稳定保障。
同时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特种取用水,如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从高确定税额,从其他省份特种行业取地表水税额来看,四川为0.5元/m3、山东为5元/m3,鉴于目前已实施水资源税改革的南方省份只有四川,且我区与四川均属水资源相对充裕省区,参照四川的标准较为合理,对特种行业采取差别化征税标准,能够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二)关于“火力发电冷却用水计征方式”。
火力发电冷却用水分为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循环式冷却取用水。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基于不同的冷却用水方式,按照税费平移的原则,将征收水资源费时火力发电冷却用水计征方式平移过来即可,即: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火力发电、核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三)关于“公共供水企业管网合理损耗率为9%”。
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区可确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合理损耗率。目前我区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征管模式主要为直接向供水企业征收,但存在部分供水企业向用水户代收代缴水资源费的情形,按照供水量进行计量。由于管道铺设等客观因素,供水企业从取水到供水存在漏损,且基于公共事业需要,消防、市政等部门在开展有关工作时,直接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用水,因此应当考虑公共供水企业的合理损耗因素。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发改环资〔2023〕1193号)规定:到2025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根据国家层面关于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以及我区实际情况,建议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网合理损耗率为9%,这样既可以尽可能降低公共供水企业的运行成本,又符合水资源管理的相关要求,有利于减轻及稳定纳税人税负,符合节约用水管理的原则和趋向。同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水资源税,但城镇公共供水终端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尽量保持公平,促进社会稳定。
(四)“关于特定情形减免”。
《实施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水资源〔2019〕44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农业生产(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规定限额内取水、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供村屯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部分均免征水资源费。在实践中,农业超定额取用水、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及限额内取用水方面未征收水资源费。
由于目前我区农业用水面广量大,现有农业用水计量设施不完善,计量难,且农业用水户多,特别是山区农户分散,即使完成超限额水量核定,实际也难以征收。此外,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后,由于超限额农业生产水资源税分散,征税成本高昂。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公共性、公益性较为突出,存在计量难等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为更好满足农业生产用水和农村百姓生活用水需要,避免征收水资源税对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应延续对农业超定额取用水、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及限额内取用水未征收水资源费的做法,免征规定限额内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这一做法不额外增加农村居民的负担,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有利于水资源费改税平稳过渡。
(五)关于“累进征收或上浮征收水资源税”。
为发挥水资源税调控作用,打造资源节约型社会,全国已实施水资源税改革的地区,均已按不同取用水性质实行差别税额,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加征1—3倍,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在水利部划定的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水均在原水资源税标准基础上上浮1倍以上。在征收水资源费时期,我区也明确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30%以内(含30%)部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原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倍,超30%以上部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原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倍。
基于节约用水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税收的正向激励和反向惩罚作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以及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水的,均在原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基础上上浮1—2倍;对于既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水,又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情形,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适用税额规定的基础上再上浮一倍,以鼓励和倡导人人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这一做法充分体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打造节水型社会的导向,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手段,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六)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征管衔接及相关配套制度”。
水资源税改革后,水资源费停止征收,因此在水资源费过渡到水资源税的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征管措施须有序平移、科学制定,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自治区水利、税务等部门在信息共享、征管协作等方面同向发力,应在取用水户基本信息、水计量设施安装和日常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的共享共联等方面强化协作,同时为满足水资源税改革要求,还需由自治区财政、水利、税务等部门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以便顺利推进改革试点。
五、外省情况
水资源税改革前,我区水资源费地表水0.1元/立方米、地下水0.2元/立方米,与周边湖南、贵州等省份一致。经对接湖南、贵州等省财政部门,在确定改革试点各授权事项方面,其初步考虑主要是平移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