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 《湖北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公告 2023年第5号
为明确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制定了 《湖北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申请报告(样式).docx(略)
2.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清册.docx(略)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7日
湖北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跨县 (市、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 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9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内跨县 (市、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经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 (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可在核准地域范围内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未经核准的总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纳税方式由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确定,主要有三种:
(一)按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转让、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二)按预征额计算应纳税额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数量×预征额+转让、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三)按销售收入占比分配应纳税额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分成占比×(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 +转让、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第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
(一)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总机构能准确核算全部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及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
(二)总机构纳税信用级别应为A级或B级;
(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申请汇总前36个月内总分支机构未发生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五)总分支机构均不存在欠税情形;
(六)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不低于一定标准,分支机构不少于一定数量:
跨市 (州)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分支机构不少于10个;
市 (州)内跨县 (市、区)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第五条 属于国家重点支持产业、我省重点发展产业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累计应纳增值税额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申请报告》 (附件1)、 《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清册》 (附件2)及其他有关资料。
纳入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分支机构如有期末留抵税额的,统一转至总机构抵扣,由分支机构填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汇总后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申请资料后,应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第七条 省税务局收到汇总纳税申请资料后,应会同省财政厅确认。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纳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由下级税务机关逐级通知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纳税的,及时逐级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动时,总机构、分支机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分支机构注销前,应先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办理退出汇总申报纳税管理。
第九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总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重大变化包括且不限于下列情形: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0%以上或下降20%以上的;连续2个月出现多缴增值税的;发生500万元以上留抵退税的。
第十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纳税主体)按规定各自或由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一条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可以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检查,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取消其汇总申报纳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