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无偿提供劳务是否视同应税服务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5-02-04
普通
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1中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请问这里的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其他单位包括分公司吗? 如果我们是总分公司之间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视同应税服务?
答:1、这里其他单位包括独立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分公司。
2、分公司给总公司提供劳务,如没有收取收入,未开取发票,应不涉及缴纳流转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也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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