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调拨固定资产无须视同销售
来源: 厦门国税
2010-11-05
普通
【问题】
以总公司名义购入固定资产一批,抵扣了进项税额,总公司未使用,成立分支机构后,全部调拨给不在同一县市的生产性分支机构用于生产使用,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由总公司缴纳,按比例在当地预缴,增值税在生产经营地独立缴纳,该批调拨的机器设备是否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统一核算是增值税核算的统一还是指会计核算的统一?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细则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性分支机构调拨的机器设备如果用于生产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另外,“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的统一核算指的是会计核算的统一。
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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